(2013)诸昌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邱玉领与王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领,王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邱玉领。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告王立华。原告邱玉领与被告王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领委托代理人苏法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领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购买海尔牌冰柜一台,欠原告货款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3月份付清,逾期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王立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500元冰柜一台未支付价款,约定2013年3月份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冰柜款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正至2013年3月份付清逾期按3分利息计算王立华2013.2.8。”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王立华欠原告货款25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货款到期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华支付原告邱玉领货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