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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与吴世锋、颜润梅的名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吴世锋,颜润梅,姜书中,王芙蓉,吴云仙,粟泽海,杨春环,王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9957-2。负责人:印晓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芷建,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副行长,住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北街54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0********。委托代理人向英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信贷经理,住溆浦县小江口乡邮电所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9********。被告吴世锋,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溆浦县黄茅园镇茅茨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3********。被告颜润梅(系被告吴世锋配偶),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溆浦县龙潭镇少山村松元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6********。被告姜书中,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溆浦县黄茅园镇油麻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9********。被告王芙蓉(系被告姜书中配偶),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溆浦县黄茅园镇油麻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74********。被告吴云仙,女,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溆浦县黄茅园镇茅茨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2********。被告粟泽海(系被告吴云仙配偶),男,汉族,1959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溆浦县黄茅园镇茅茨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9********。被告杨春环,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溆浦县黄茅园镇湾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8********。被告王长生(系被告杨春环配偶),男,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溆浦县黄茅园镇湾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与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姜书中、王芙蓉、吴云仙、粟泽海、杨春环、王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向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姜书中、王芙蓉、吴云仙、粟泽海、杨春环、王长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吴世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贷款商户保证贷款50000元。该借款约定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姜书中、王芙蓉、吴云仙、粟泽海、杨春环、王长生提供信誉担保。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夫妇共拖欠贷款本息65753.86元。借款同时,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姜书中、王芙蓉、吴云仙、粟泽海、杨春环、王长生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必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吴世锋、颜润梅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世锋、颜润梅的行为违反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一、十二项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夫妇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5753.87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姜书中、王芙蓉、吴云仙、粟泽海、杨春环、王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吴世锋、颜润梅系夫妻关系;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及《联保客户代偿借款承诺书》复印件3份3页,证明被告吴世锋的借款内容及借款人、担保人应履行的义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借款数额及吴世锋已经拿走借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放款时间及放入的账号;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吴世锋需要还款的时间和利息;6、逾期贷款客户明细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吴世锋截止2013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5753.87元的事实。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姜书中、王芙蓉、吴云仙、粟泽海、杨春环、王长生均未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姜书中、王芙蓉、吴云仙、粟泽海、杨春环、王长生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世锋、颜润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吴世锋、颜润梅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吴世锋,帐号:605676011200115737。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化肥。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实际借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前8个月只偿还贷款利息,不偿还本金,8个月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2877.24元。还款日为每月对应日。如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约定编号为4312242110509412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借款合同由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夫妻签字。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吴世锋、吴云仙、姜书中、杨春环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312242110509412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意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吴世锋、吴云仙、姜书中、杨春环还分别签署了《联保客户代偿借款承诺书》,分别向原告承诺,自愿以家庭的各项收入、资产优先偿还其他联保户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将借款50000元划入被告吴世锋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帐户内。被告吴世锋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其利息未偿还。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吴世锋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5753.8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吴世锋、颜润梅未能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吴世锋,但被告吴世锋、颜润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世锋与被告颜润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颜润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应属夫妻共同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夫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书中、吴云仙、杨春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出具《联保客户代偿借款承诺书》,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书中、吴云仙、杨春环应当对被告吴世锋、颜润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姜书中、吴云仙、杨春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芙蓉、粟泽海、王长生对被告吴世锋、颜润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基于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王芙蓉、粟泽海、王长生分别与被告姜书中、吴云仙、杨春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保证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5753.87元(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合计65753.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姜书中、吴云仙、杨春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书中、吴云仙、杨春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世锋、颜润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财产保全费676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吴世锋、颜润梅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在起诉时已足额预交,被告吴世锋、颜润梅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2118元交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