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列圣与鞠华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列圣,鞠华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张列圣,居民。委托代理人曹连伟,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鞠华委,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十二户居委会三路大转盘西北角二楼。负责人吕俊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伟,1979年2月2日,该潍坊公司职工。原告张列圣与被告鞠华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列圣的委托代理人曹连伟,被告鞠华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列圣诉称,2013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鞠华委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安丘市北区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299公里+761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安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鞠华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前期损失67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鞠华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鞠华委,登记车主为刘红,系鞠华委之妻。该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安丘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鞠华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待原告举证后,如安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1时10许,被告鞠华委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299公里+761米处时,由于路面积雪结冰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右前侧与前方顺行原告张列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鞠华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列圣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列圣受伤后,即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68384.07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列圣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缺损超过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张列圣今后行颅骨修补术需医疗费35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二人护理20天;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为人民币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802元,挂号费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鞠华委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余款未付。事故认员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张列圣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04191.07元,伤残赔偿金43783.5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清障、停车费13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7930.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列圣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清障费、停车费、复印费单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黄旗堡街道办事处王家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表,护理人员张丽娟、赵桂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张丽娟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赵桂秀工作单位安丘市德芳汽修门市的单位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张宗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安丘保险公司、鞠华委主张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的CT费用802元,挂号票据4元,应包括在鉴定费中。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了受伤人员调查表。经质证,原告认可工作单位,但否认日收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4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复印费、清障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区居住,应按2012年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列圣系农村户口,事发前为安丘市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08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张丽娟(安丘市鑫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370元)、赵桂秀(安丘市德芳汽修门市职工,月收入为2463元)护理。鲁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鞠华委,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鞠华委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列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张列圣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鞠华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原告损失。审理中,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安丘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事发时原告尽管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一直有固定工作收入,对此,被告并没有异议;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收入减少,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在安丘市城区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根据其户口性质,结合其工作收入的实际状况,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及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列圣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鉴定费及其鉴定时支出的相关检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清障费、停车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列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列圣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本院核定原告张列圣损失:医疗费104190.07元(68384.07元+35000+802元+4元),伤残赔偿金29920.85元[(25755+9446)÷2×17×10%],误工费5699元[7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08元/月÷30天],护理费8699.40元[(2370元/月+2463元/月)÷30天×(34天+20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3元/天×34天),复印费20元,清障费107元,停车费2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3465.32元。上述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134元;剩余损失33331.32元由被告鞠华委承担,扣除被告鞠华委已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鞠华委尚需赔偿原告1333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列圣损失120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鞠华委赔偿原告张列圣损失33331.32元,扣除被告鞠华委已垫付的20000元,余款1333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列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703元,被告鞠华委负担633元,原告张列圣负担523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鞠华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