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德掌、李六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掌,李六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掌。2012年11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7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六炜。2010年9月13日因收购赃物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新、杨俊。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掌、李六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掌、被告人李六炜及其辩护人陈新、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中午,在三门县浬浦镇草头村浙能台州第二发电厂办公大楼四楼楼顶,陈某甲和黄某乙因工程问题发生纠纷,陈某甲指责黄某乙不懂行规,争抢他人生意,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某甲、李六炜和黄某乙、黄某甲发生打架,被告人李六炜用拳头殴打黄某乙胸口、肚子等部位。被告人陈德掌(系陈某甲儿子)得知此事后赶往工地,并电话通知陈某乙,陈某乙和潘建国(另案处理)、陈茂区赶到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人陈德掌和潘建国用钢管、钢筋殴打已在一楼工地的黄某乙肚子、背、腰等部位。经三门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外伤致左侧第7-12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已构成重伤。2012年10月28日、11月8日,被告人李六炜、陈德掌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六炜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黄某乙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掌、李六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陈某戊、黄某甲、缪某甲、朱某、何某、缪某乙、陈某己、张某、陈某庚、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掌、李六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无法排除被告人李六炜用拳头造成被害人脾破裂的可能性,也无法认定被害人脾破裂系被告人陈德掌单独所致,故应认定二被告人共同致被害人重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德掌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被告人李六炜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六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六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景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