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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少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陆某甲,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纯、李慧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乙,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李慧卉,被告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被告婚后一直夜不归宿,生活作风不正,双方因此经常争吵。2006年后,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后,被告有了第三者。2013年8月,其被被告赶出家门。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陆某丙,1999年该女因病去世,2000年6月6日双方领养一女陆某丁。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夫妻关系总体尚可。2006年起,因经济问题夫妻关系开始有所不和。2010年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8月,原、被告又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在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因此无法回家。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改称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两年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的事实和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应当认为夫妻关系较好。现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2010年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并因此引发家庭经济管理的互不信任所致。如果原告能信任被告,被告能感念几十年的夫妻情分,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