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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许某、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许某,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业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月容,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售楼部经理。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某某、许某、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振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月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与三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借款限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按揭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2、借款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人民路西路中段南侧大华苑1号楼1-505号房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被告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存在第12条第2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许某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玉商房押字20093921号。2009年12月15日,玉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156000元,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徐某某、许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038.56元及利息354.16元未归还,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徐某某、许某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亦不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徐某某、许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9038.56元及利息354.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本息合计139392.72元。2013年5月17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3、三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6969.64元;4、被告徐某某、许某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第2、3项债权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其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某某、许某身份证、结婚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购借字(2009)第大042号);②保证函、核保书;③玉林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玉商房押字2009392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与抵押合同关系,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4、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156000元;5、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徐某某、许某欠原告贷款本息;6、收据,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1、2、4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3、5、6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许某无答辩,也无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某与被告徐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1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借款限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按揭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如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某某、许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华苑1#楼一单元505号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某公司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存在第12条第2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许某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玉商房押字20093921号。2009年12月15日玉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156000元,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038.56元及利息354.16元。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原告与被告何清、梁和借款纠纷案件进行诉讼代理,2013年5月31日,原告已向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969.64元。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指派梁振武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某、许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玉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徐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和律师费。鉴于许某与徐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许某和徐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某、徐某某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许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华苑1#楼一单元505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依法在信用联社对何清、梁和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范围内或抵押物灭失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许某、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农信购借字(2009)第大04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某某、许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9038.56元给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徐某某、许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为354.16元,之后利息,以139038.5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徐某某、许某共同支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969.64元;五、如被告徐某某、许某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的,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徐某某、许某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大华苑1#楼一单元505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务;六、被告广西玉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余额范围内或抵押物灭失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许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江惠琼人民陪审员  将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