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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曾德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德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源,曾用名曾得元,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永刚,系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德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德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6日和9日,被告人曾德源受被害单位广州市冠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指派,驾驶粤A×××××货车到广东省珠海市从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先后运输一批16#螺纹钢87.305吨(共价值327394元)和一批18#螺纹钢46.717吨、8#盘钢39.28吨(共价值323295元)至广州市江源仓时,擅自将上述货物出售给一名绰号叫“阿泉”的男子(另案处理),共得款40万元后将上述货车弃置于广珠高速西线碧江服务区后逃匿。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曾德源的家属通过银行转账代其向被害单位广州市冠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了30万元(其中银行扣划了50元手续费),被告人曾德源则随后在家属的劝说下于同年3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私自出售被害单位货物的过程。广州市冠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收到赔付款的当日出具了一份对被告人行为表示原谅的谅解书和撤销报案申请书,但随后于同年4月14日对此进行了说明,称不再追究曾德源的任何刑事、民事及经济责任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曾德源父母为挽回其公司损失所作的努力,仍然愿意谅解被告人曾德源。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部分赃物照片、户籍资料、钢材签收单、发货记录单、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运输合同、利润清单、收据、谅解书及其说明等书证和证人杜某甲、杜某乙、林某、伍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穗埔价鉴字(2013)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曾德源受公司委派从事公务,利用其职务上经手、控制财物的便利条件,擅自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能在家属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能够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尚未挽回的损失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相关从轻幅度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存在自首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亦表示谅解的情节,本院认为应对其减轻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辩护人提出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根据其犯罪目的、数额、自首的动机和时间、退赔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等情况,仍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曾德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曾德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曾德源因赌博欠债,为了使家人免受伤害而犯罪,犯罪后电话联系被害单位表达日后还款的意愿,其主观恶意不大。曾德源家属尽力向被害单位赔偿30万元,被害单位也自愿、主动出具《谅解书》、《撤销报案申请》,表明被害单位已经认可完全弥补了损失,也予以谅解,并没有受到胁迫或不是自愿的;被害单位后又出具前后矛盾、没有事实依据的《说明》,表示其不是自愿出具《谅解书》的,是对其家属的欺诈,原审法院没有排除该证据而部分采纳是不当的。曾德源积极从四川前往广州自首,原判不应对其自首的动机有所异议,曾德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是家庭支柱,且是初犯,请求考虑其认罪、悔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德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德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曾德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德源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一定程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曾德源自首情节及被害单位谅解的意见,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并考虑曾德源退赔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其犯罪目的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不适用暂缓执行是适当的,因此,曾德源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聂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吉龙温晓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