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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房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房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房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房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与责任,呆在家里不去劳动不履行家庭责任,屡教不改,家庭没有经济来源支撑,难以继续,原告对此段婚姻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已经出来一年多一直呆在娘家,夫妻关系也已经名存实亡。同时,原告一个人抚养女儿,付出较多的家庭义务,要求被告补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奕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房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现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房某与被告陈某甲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