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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庆、许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庆,许琴,孙阅军,黄亦琴,程代良,李宝红,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安吉县佳满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郑洁萍、李梦笑。被告张庆。被告许琴。被告孙阅军。被告黄亦琴。被告程代良。被告李宝红。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黄亦琴。被告安吉县佳满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代良。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红。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张庆、许琴、孙阅军、黄亦琴、程代良、李宝红、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安吉县佳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家具公司)、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家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许琴、孙阅军、黄亦琴、程代良、李宝红、家居公司、安吉家具公司、制造公司、浙江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张庆、许琴、孙阅军、黄亦琴、程代良、李宝红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61208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六被告组成的联保体,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授信额度的使用应由相应的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具体借款合同;联保体全体成员对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为确保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浙江家具公司、制造公司、安吉家具公司、家居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1208-1、61208-2、61208-3、61208-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由该四被告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据此,原告与被告张庆于同日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4201280094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相应调整;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一天,原告还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分别与联保体的程代良、李宝红、孙阅军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程代良、李宝红、孙阅军分别发放借款2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第二日,原告即向被告张庆发放了300万元借款,亦分别向程代良、李宝红、孙阅军分别发放借款2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然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日,联保体成员孙阅军、程代良、李宝红、张庆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联保体成员张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许琴为张庆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程代良、李宝红、孙阅军作为联保体成员、家居公司、安吉家具公司、制造公司、浙江家具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许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3372元、罚息14921.75元(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7日,此后仍以27233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张庆、许琴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3、判令被告程代良、李宝红、孙阅军、黄亦琴、家居公司、安吉家具公司、制造公司、浙江家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被告张庆、许琴、孙阅军、黄亦琴、程代良、李宝红、家居公司、安吉家具公司、制造公司、浙江家具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拟证明各方合同约定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庆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张庆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及还款情况;4、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庆与许琴系夫妻关系;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打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0元。被告张庆、许琴、孙阅军、黄亦琴、程代良、李宝红、家居公司、安吉家具公司、制造公司、浙江家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庆、许琴、孙阅军、黄亦琴、程代良、李宝红、家居公司、安吉家具公司、制造公司、浙江家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联保体受信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61208号)一份,甲方成员1为张庆、许琴,甲方成员2为李宝红,甲方成员3为程代良,甲方成员4为孙阅军、黄亦琴。该份合同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甲方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详见甲方成员与乙方另行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主债权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贷款后当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10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本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张庆账户存入保证金30万元,李宝红账户存入保证金20万元,程代良账户存入保证金25万元,孙阅军账户存入保证金25万元;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成员向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没有额度限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成员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甲方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保证担保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全体成员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甲方成员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甲方成员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双方另约定,对于甲方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2012年3月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庆(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107142012800941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浙江家具公司向案外公司购货;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8.52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为个额贷字第61208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时由编号为61208-1、-2、-3、-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2012年3月5日,被告浙江家具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61208-1)一份,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张庆、李宝红、程代良、孙阅军)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61208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6日始至2013年3月6日止;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2012年3月5日,被告安吉家具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61208-3)一份,约定内容同上。被告制造公司、家居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也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丁方)曾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61208-2、61208-4),约定内容同上。2012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庆放款人民币3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张庆正常归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结息日仅归还利息12.40元,2013年3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归还本息,结欠利息32487.6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扣划了张庆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其中作为本金归还276628元、逾期罚息1430.89元、利息32487.6元,至此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张庆已全部支付。李宝红、程代良、孙阅军缴纳的保证金本息分别作为其本人借款的本息在另案中扣除。其余本息各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庆与许琴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为8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379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应当向原告偿还欠付本金、利息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在扣除张庆的还款及保证金本息后,原告计算张庆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23372元,支付逾期罚息14921.75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并计入保证范围。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张庆应予承担。但原告聘请律师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能片面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双方约定的律师费80000元过高,且未实际产生该金额。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从衡平角度出发,对于本案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379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庆与许琴系夫妻关系,且同作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成员1,理应对张庆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代良、李宝红、孙阅军、黄亦琴、家居公司、安吉家具公司、制造公司、浙江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张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许琴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2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庆、许琴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4921.7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庆、许琴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程代良、李宝红、孙阅军、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安吉县佳满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4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449元,被告张庆、许琴、孙阅军、黄亦琴、程代良、李宝红、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安吉县佳满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8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庆、许琴、孙阅军、黄亦琴、程代良、李宝红、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安吉县佳满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庆、许琴、孙阅军、黄亦琴、程代良、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安吉县佳满家具有限公司、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