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天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平。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浙江天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倩。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