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天台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每年6000元支付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曹某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子女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曹某甲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