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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书铭与吕品、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铭,吕品,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陈书铭,男,194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品,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被告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书铭因与被告吕品、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租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品、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铭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驾驶三轮车与被告吕品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长葛市长南公路奥斯帆广场西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5月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11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书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6750.51元。被告吕品、亚飞汽车租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因此承担90%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2年。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不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陈书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中被告吕品负全责,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3、肇事车辆行车证和吕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亚飞汽车租赁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吕品;4、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组、一日清单一组,门诊票据13张,及住院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住院71天,花费8064.51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吕品、亚飞汽车租赁公司、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书铭提供的证据1、3、5,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书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书铭提供的证据2,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户口本签发时间晚于出事故时间,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是城镇居民,是否城镇居民请法院审查,因庭审后原告陈书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书铭提供的证据4,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许昌市按摩医院的三张门诊票据是不是治疗原告伤情的费用,是做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应归属鉴定费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票据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票据应为原告陈书铭作伤残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775元,原告陈书铭的其他医疗票据,系原告陈书铭住院实际花费的凭证,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书铭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7290.41元,花费鉴定检查费775元,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1日12时20分,被告吕品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长南公路奥斯帆广场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书铭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书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6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11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品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书铭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书铭左足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陈书铭受伤后即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7290.41元。2012年2月2日,原告陈书铭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亚飞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品已垫付原告陈书铭500元。原告陈书铭为鉴定伤情,支付检查费775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吕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原告陈书铭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陈书铭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吕品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陈书铭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7290.41元;护理费为3920元(56元/天X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0元/天X70天);营养费为700元(10元/天X7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书铭定残时已68岁,残疾赔偿年限为12年,残疾赔偿金为24530.4元(20442元/年X12年X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陈书铭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书铭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书铭的以上损失共计为40840.81元,该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原告陈书铭另有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775元,计1475元,因被告吕品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吕品应对原告陈书铭的1475元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吕品已先期垫付500元,被告吕品应赔偿原告陈书铭的数额为975元。被告吕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陈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铭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40840.81元。二、被告吕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铭检查费、鉴定费975元。三、驳回原告陈书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9元,由原告陈书铭承担549元,由被告吕品承担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