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王执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赵小朋与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朋,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铜王执字第00154号申请执行人赵小朋,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时晓光,院长。赵小朋与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未自觉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赵小朋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7627.71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9月9日依法立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赵小朋履行赔偿款187627.71元的义务,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52元。执行中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以要求赵晓鹏提供票据和身份证明为由拒付,因赵小朋急需医疗费进行后续治疗,为保护赵小朋的合法权益,本院将全部执行款强制划拨至本院并已支付给赵小朋。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惠 平审判员 郭 川审判员 常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