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铁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四段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浩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克强,北京白克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成教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穆仕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德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欣、代理审判员张丽华、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赵欣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理时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3年6月27日,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于同年6月28日准许将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并于同日将延长后的举证期限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通知。2013年8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金、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成兰铁路东北沟岩堆及滑坡整治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验方计价,并将计价后的劳务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但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50多名农民工于2013年1月21日前往松潘县铁建办上访讨要工资,随后农民工又赴成都上访。地方政府为维护稳定,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书面回复明确提出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垫付。据此,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397355元,其中以银行转账427367元,以现金支付1969988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现金方式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969988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立即组织进场施工,保证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代付工资事项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的1969988元中的1472534元是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外发生的劳务费用,与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完成劳务合同而租赁大型机械输送泵等机械发生租赁费用共计1838234元,原告称代被告垫付2397355元系为支付合同内农民工工资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称劳务分包合同已结算,但被告认为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外为原告实际提供超额劳务,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于合同内工程,原、被告的结算并未履行经监理、业主、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结算手续,因此无法确定工程金额,故无法确认原告垫付的事实;3、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第5.1约定,原告应就被告负责施工的1-11号空桩部分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施工向被告支付土石方补助每立方45元和空桩护壁砼每圬工方补助劳务费80元,而原告并未计价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企业相关证照,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管辖法院为西安铁路运输法院;3、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有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4、东北沟岩堆及滑坡整治工程工程数量计算单;5、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欠薪情况统计;6、被告代理人赵勇出具的欠条,证据4-6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7、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的决定书(松人社监令(2013)1号);8、被告关于对松人社监令(2013)1号决定书的答复;9、关于支付成兰铁路工程CLZQ-6-1标段川主寺至黄胜关区间锚固桩工程民工工资的函(松人社函(2013)5号);10、原告对松人社函(2013)5号的答复,证据7-10证明被告和松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原告为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11、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民工工资发放表(银行支付)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民工工资发放表(现金支付),证据11、12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13、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农民工讨要工资期间生活费发放单;14、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农民工讨要工资期间交通及住宿费用清单,证据13、14证明原告在代为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期间为被告垫付的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15、被告超用钢筋数量计算表,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超用大量钢筋的事实。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9-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所记载的农民工工资一部分产生于劳务分包合同外的工程,这部分工资应当由原告支付;对证据9、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的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尚未查清,被告认为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中一部分为合同外工程,本应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存在垫付的事实;对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农民工工资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合同外工程产生的工资,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对证据13、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的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原告自行支付的,且在未结算前就支付工资,不应产生这些费用,这些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15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计算依据和制表主体,无法证实钢筋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在劳务合同外还租赁大型机械输送泵产生相应费用,此费用本应由原告承担,但已由被告支付;2、14份劳动班组的工作内容及相应领取工资额度的确认单,证明在劳务合同外被告还组织人员为原告提供劳务应支付的工资数额;3、东北沟岩堆及滑坡整治工程工程数量计算单;4、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欠薪情况统计,证据3、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完全一致,能够证明证据2中签字的人员均为证据3、4中列出的人员及证据2中所列工程项目均系实际发生;5、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务当中有部分属于合同外工程,这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同时也证明本工程并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要求进行实际结算,无法确定最后支付的情况,故不存在垫付的情况。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认,也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且这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即使是真实的也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方任何工作人员的签章,也没有原告方的确认,且该证据所涉及的工作量均包含在双方合同中;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4充分说明了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均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合同外工作量实际不存在,且即便有合同外工程量,也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已对被告已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方也已超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量。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8,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能够与证据9、10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14,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就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讨要工资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等提出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5,因原告并未就被告是否超用钢材提出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5日,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CLZQ-6-1(2011)第009号《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原告承建的四川省阿坝藏羌自治州松潘县D1K262+571.5-D1K262+703工程境内,由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完成D1K262+571.5-D1K262+821.5段右侧长250m共43根锚固桩、D1K262+571.5-D1K262+703段左侧106m共20根锚固桩,合计63根锚固桩施工包括土石方开挖、钢筋制作安装、护壁、桩身砼浇施工、检测管连接及安装等达到验收标准的全部内容。该劳务分包合同第6条第6.5约定:“工程竣工并经业主、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和退场手续,工程余款根据业主拨付甲方资金的实际情况一次或分期支付(质保金除外),不计息”。合同第10条第10.2.6对乙方义务作了如下约定:“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自行安排决定劳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第10条第10.2.7对乙方义务作了如下约定:“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自行制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原告亦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验工计价和付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雇佣的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要工资。2013年1月29日,松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前往松潘县就欠付农民工工资数量进行核实解决。2013年2月1日,被告核对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欠付工资数额为2397355元。同日,松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的决定书》(松人社监令(2013)1号),责令被告立即筹集资金解决其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同日,被告以《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对﹤松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的决定书﹥的答复》再次认可欠付农民工工资2397355元这一事实,并称因公司资金存在困难,请原告所属的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先行垫付民工工资2397355元。根据被告的答复,2013年2月1日,松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支付成兰铁路工程CLZQ-6-1标段川主寺至黄胜关区间锚固桩工程民工工资的函》,函称因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民工工资2397355元,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民工工资2397355元。同日,原告以《关于﹤关于支付成兰铁路工程CLZQ-6-1标段川主寺至黄胜关区间锚固桩工程民工工资的函﹥的答复》同意松潘县政府的要求,并代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向农民工支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397355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969988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2736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劳务工程项目。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存在应由原告负担的部分款项;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以现金形式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969988元。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中明确约定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了完成钻孔桩所需的一切费用,还包含了施工措施费、特殊施工增加费、环保及税金、安排措施费等。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已结算完毕,原告就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中已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1230408.75元,但被告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薪,原告此次代被告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工程均为合同内工程,被告亦对这一事实做出了签认。且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就施工时存在合同外工程向原告提出协商,因此原告不认可存在合同外工程。被告认为双方的结算并未经过监理、业主和原、被告的共同确认,不能产生结算的法律效力,无法确定工程量,进而无法确认垫付的事实。另依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第5.1约定,原告应就1-11号空桩部分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施工向被告支付土石方补助每立方45元和空桩护壁砼每圬工方补助劳务费80元,而原告并未计价支付。且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为完成原告交付工程,实际产生了人工清锁口挖土方平台、切割钢筋、工地检查铺绿网等数项合同外工程并发生费用1472534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6条第6.5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并经业主、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和退场手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完成约定工程进度,而原告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系因被告无力支付合同内产生的农民工工资,且欠付数额亦经被告核实并签认,与双方是否必须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6条第6.5要求履行结算手续并无关系。被告应松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已核实其负责施工的工程中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上述锚固桩均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内工程,而被告并未就原告未足额支付合同内约定工程的相应款项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代付工程款均产生于双方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工程的意见予以认可,对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代付工程款存在合同外工程应由原告支付以及原告存在漏计工程项目并欠付相应工程款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代付工程款系因被告称其资金困难而向松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后应松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而做出,代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核实并确认,且原告就双方验方计价的工程已经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1230408.75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代付工程款2397355元中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969988元。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支付款项包含合同外民工工资,不应由被告全部返还,且因被告完成合同外工程产生的1823483元已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与此笔费用抵消。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经被告签认的《东北沟岩堆及滑坡整治工程工程数量计算单》、《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欠薪情况统计》显示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2397355元的事实,原告也已通过发放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农民工支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全部欠付款项。而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代付款项中存在欠付合同内工程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外工程,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第10条第10.2.6、第10.2.7明确约定由被告与所属农民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则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向其所属农民工发放相应工资。被告未能按照其与原告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所属农民工发放工资,导致原告代付工资造成损失的事实,故而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应当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397355元。原告仅向本院主张以现金方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969988元,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农民工工资19699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代付款项中存在合同外工程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和以合同外工程产生费用抵消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下设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被告验方计价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其所属农民工及时支付相应工资,而被告在拖欠工资致农民工上访后,应松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确认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中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并请求原告为其代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为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2397355元后,被告既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漏计工程量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或存在合同外工程,又始终未返还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以现金方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9699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双方结算不准确、原告存在漏计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实际完成合同外工程而原告未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969988元。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理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