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胡水长诉梁惠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长,梁惠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309号原告:胡水长,男。诉讼代理人:谢崇帜,男。被告:梁惠曾,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人和东路*号*******号铺。负责人:林健俊。原告胡水长诉被告梁惠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崇帜、被告梁惠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17时40分许,梁惠曾驾驶粤J286**号二轮摩托车从恩城往东成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67线63KM+100M绵湖路段,遇同方向在右前方胡水长骑自行车欲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水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梁惠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水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两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61天。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3、住院护理费:3050元;4、残疾赔偿金:15814元(10542.84×15年×10%);5、残疾鉴定费:1500元;6、误工费:4360.8元[(10542.84÷365×151天)出院休3个月+61天];7、精神损失费:5000元。据查,粤J286**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惠曾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八成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724.8元。2.被告梁惠曾赔偿原告1823.2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的计算为每天80元,共488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粤J286**号车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4、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5、粤J286**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6、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原告检查诊断报告书原件1份、医疗费用发票原件5份。7、司法伤残鉴定报告及伤残鉴定费用发票原件。8、用药费用明细。被告梁惠曾辩称: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对原告住院天数有意见,住院时间根本没有61天,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不足一个星期,因为我曾到医院看望原告,大约是农历12月26、27日左右,但被医院护士告知,原告已经请假回家了,原告没有住院。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恩平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梁惠曾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是122000元。三、对于医疗费、伙食费,我司仅在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偿。对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对于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己达退休年龄且也并没有任何的工作收入的证明证实其产生了误工费,依法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对于精神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理,一般在3000元内得到支持。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7时40分许,梁惠曾驾驶粤J286**号二轮摩托车从恩城往东成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67线63KM+100M绵湖路段,遇同方向在右前方的胡水长骑自行车欲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水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7目出院,住院共61天。共花费医疗费9935.3元。诊断证明书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全休三个月。经调查和取证,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惠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水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其的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粤J286**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惠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4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及责任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为9935.3元。原告请求医疗费按9229元计,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61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4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61天,陪护1人,按照江门地区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15814元(10542.84×15年×10%),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费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7、原告于1948年7月17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仍然工作和收入情况,因此,其请求赔偿误工费4360.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7473元。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粤J286**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两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1、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279元(医疗费9229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为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用2279元(12279元-10000元)应按照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15814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25194元,应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被告梁惠曾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2279元应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梁惠曾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水长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梁惠曾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23元(2279元×80%)给原告胡水长,被告梁惠曾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646.3元。据此,被告梁惠曾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水长现仍然主张被告梁惠曾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35194元(10000元+25194元)给原告胡水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194元给原告胡水长。二、驳回原告胡水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公司负担340元,原告胡水长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怡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