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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秀山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修改)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杨小凤,于娜,于滔,张秀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9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负责人许玉青,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该支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张秀山,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2013年8月7日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娜,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滔,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子。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秀山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秀山驾驶重型半挂车,在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大江汽车电路道口路段由西向北上公路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逆向骑自行车人于某某撞倒并碾轧,致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被告人张秀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于某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5185.67元。被害人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1953年10月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娜、于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85.6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杨小凤生活费)197380元(8081元/年×20年+5364元/年×20年×1/3)、丧葬费19771元、停尸费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20.47元(3500元/月÷30天×7天+36600元/年÷365天×7天×2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237557.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秀山为被害人于某某垫付23185.67元(医疗费5185.67元、丧葬费18000元)。被告人张秀山所有的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秀山家属代其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3)18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秀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5、收条证实于某某家属收到丧葬费18000元。6、调解笔录、收条。7、被告人张秀山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损失票据装订在卷。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秀山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补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于某某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主张给付杨小凤扶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已满五十五周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请求赔偿被抚养人杨小凤生活费,予以支持;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于某甲、周某某误工费,证据不充分,酌定参照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标准计算;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于滔误工费,低于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认可;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作为冀BJ77**/冀BJ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各项损失2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疗费5185.6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依照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为宜,对其余80%的损失,即9897.18元【(237557.14元-225185.67元)×80%】,应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张秀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作为被告人张秀山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经济损失9897.1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35082.85元,其中被告人张秀山垫付的23185.67元,应当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返还。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秀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各项损失共计235082.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给付被告人张秀山垫付款23185.67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秀山驾驶重型半挂车,在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大江汽车电路道口路段由西向北上公路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逆向骑自行车人于某某撞倒并碾轧,致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秀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于某某(1954年8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5185.67元。被害人于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1953年10月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一子,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娜、于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7557.14元。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张秀山为被害人于某某垫付23185.67元。原审被告人张秀山所有的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被告人张秀山家属代其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凤、于娜、于滔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秀山的供述,证人杨小凤、于志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损失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秀山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民事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