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叶承兴、孙英明与蔡建国、郑孝兵、芜湖市新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承兴,孙英明,蔡建国,郑孝兵,芜湖市新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64号原告:叶承兴,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原告:孙英明,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国,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郑孝兵,男,1972年8月4日出生。被告:芜湖市新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何三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盛,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张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蓓,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承兴、孙英明诉被告蔡建国、郑孝兵、芜湖市新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承兴、孙英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志祥,被告蔡建国,被告郑孝兵,被告芜湖市新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承兴、孙英明诉称:2013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蔡建国驾驶皖B×××××号中型货车在荆十路棋盘村路段居民家门口向荆十路倒车过程中,与孙英明驾驶的皖B×××××号两轮摩托车沿荆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孙英明及皖B×××××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叶承兴受伤。其中叶承兴受伤严重。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书鉴定,叶承兴因肋骨多发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肝脏破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31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建国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叶承兴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9070.27元,承担原告孙英明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96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建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郑孝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叶承兴的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孙英明的工资标准过高,对孙英明的误工时间没有意见。被告新大众出租公司辩称:1、被告蔡建国是皖B×××××号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孝兵,该车于2012年5月4日挂靠在芜湖市新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户期间,车辆造成的交通、商务事故等均由实际所有人自负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我公司仅收取服务管理费,履行《货车挂户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我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之间系有偿服务关系,基于双方所签服务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叶承兴及孙英明的诉请过高,误工应提供纳税证明。3、皖B×××××号车在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诉请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叶承兴的医疗费要扣除10%-20%非医保费用,叶承兴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确认,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定。对孙英明主张的误工时间、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误工标准要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蔡建国驾驶皖B×××××号中型货车在荆十路棋盘村路段居民家门口向荆十路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孙英明驾驶皖B×××××号两轮摩托车沿荆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孙英明及皖B×××××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叶承兴受伤。同年5月3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建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英明、叶承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承兴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肝脏破裂,2.失血性休克,3.肾挫伤,4.胰腺、十二指肠及系膜挫伤,5.腹膜后血肿,6.全身多处外伤,7.肋骨多发性骨折,8.血胸。出院记录有建议休息三月,避免剧烈运动的医嘱。原告叶承兴共产生医疗费用62634.17元,其中被告郑孝兵支付了9000元,被告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事发后原告孙英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5.1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8月14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根据叶承兴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意见:1、被鉴定人叶承兴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共8根),评定伤残等级Ⅸ(玖)级;2、被鉴定人因肝脏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伤残等级Ⅹ(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皖B×××××号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新大众出租公司,被告郑孝兵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郑孝兵与被告新大众出租公司签订货车挂户经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郑孝兵将皖B×××××号车挂户在被告新大众出租公司对外经营。被告蔡建国为被告郑孝兵雇用的驾驶员。被告郑孝兵为皖B×××××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2、2013年10月11日×××××为原告叶承兴、孙英明出具月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叶承兴月均工资收入为9418元,孙英明月工资收入9680元,工资收入均含奖金和各种补贴。庭审后,原告孙英明提交二份工资、薪金所得纳税证明,其中2010年度实缴税额7502.71元,2011年度实缴税额6084.52元。2、应被告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叶承兴、孙英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进行了调查,结论为:原告叶承兴自事发之日至2013年7月31日休息,其以年休假、加班补休冲抵了休息期;原告孙英明也以其年休假冲抵了休息期。按两原告所在单位规定,若无假期冲抵,其工资应当扣除。3、原告孙英明为修理摩托车支付拖车费、修理费计12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因被告蔡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两原告伤害,且在事故中负全责,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建国赔偿。因为蔡建国系被告郑孝兵雇用人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两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郑孝兵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孝兵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对外经营,故被告新大众出租公司对郑孝兵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叶承兴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62634.17元,扣除渤海财保芜湖公司支付的10000元、郑孝兵支付的9000元,还有43634.1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承兴因本起事故致残伤残Ⅸ(玖)级、Ⅹ(拾)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8300.8元(21024元/年×20年(20%+1%));3、护理费,原告叶承兴住院38天,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叶承兴主张780元,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根据原告叶承兴的住院天数和门诊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误工费,自事发之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叶承兴实际误工74天,原告主张月收入9417元,误工费应为23228.6元(9417元/月÷30天×7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叶承兴身体受残,也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但原告叶承兴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4083.57元,由于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叶承兴各项损失计110000元,超出的部分64083.57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三)关于孙英明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365.1元,原告主张365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修理费128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孙英明主张按5天计算不违反规定,依照其月收入9680元计算,应为1613.33元(9680元/月÷30天×5天),合计3258.33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978.33元。(四)被告郑孝兵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提出要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无法确定,对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孝兵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渤海财保芜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被告郑孝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承兴各项损失174083.5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英明各项损失3258.33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孝兵垫付医疗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叶承兴、孙英明对被告蔡建国的诉讼请求;五、被告郑孝兵和芜湖市新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元,由原告叶承兴、孙英明负担594元,被告郑孝兵负担1883元(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郑孝兵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批从事雇主制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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