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小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洪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程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小字第7号原告朱洪顺。委托代理人邓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程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丹。原告朱洪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顺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顺诉称,2010年9月8日,案外人付军驾驶车辆经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案外人欧小红(已死亡)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事发后,付军、欧小红将两车辆停于小客车道内,且未摆放警示标志,车上人员也未转移。在两车人员协商过程中,原告驾驶车辆分别与前述两车和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欧小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欧小红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川ARN3**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10月份,欧小红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并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处理,并认定将原告交强险中财产限额2000元予以保留而另案处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自身车辆施救费824元,拖车费390元、补偿费1390元、维修费37178元。该判决作出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次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道路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之定损情况,原告证据不充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情况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与本案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具有独立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而且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多车连撞并且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害,从常理上讲造成的损失应当高于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同时,无论广汉市��民法院判决是否生效,均可证明交强险内的财产限额尚未使用,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洪顺支付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