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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苏州美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赖栋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美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赖栋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苏州美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A155室。法定代表人乔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栋煜,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苏州美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栋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美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琴华,被告赖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美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为被告与王爱云、程琪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王爱云、程琪瑶位于玉山路18号*幢*室的房屋,三方签字敲章后,被告反悔,拒绝支付第二天要交付的定金及中介费,拒绝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栋煜辩称,涉案房屋所有者是程琪瑶、王爱云及程玉明三人,且王爱云、程玉明只占有房屋的2%,另98%为程琪瑶所有,合同签订过程中,房屋主要所有者程琪瑶不仅未参与,而且从来没有出现过,更没有任何委托文件,另本合同上售房人一栏中写明王爱云、程琪瑶,但在合同尾部甲方签章时是王爱云和程玉明,没有程琪瑶的签名,故本合同理应视为无效。因此,原告在整个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没有实施规范的手续,存在明显的失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在实地看房后,被告作为乙方(购房人),王爱云、程琪瑶作为甲方(售房人)与原告作为丙方(见证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将苏州市新区玉山路18号*幢*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房屋价格101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20000元,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10000元。签约当日甲乙双方须向甲方支付一半中介信息服务费,资金托管当日甲乙双方须向丙方支付另一半中介信息服务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乙双方支付于丙方的中介信息服务费由违约方支付,违约方违反本合同三日内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于丙方。合同尾部甲方王爱云、程玉明签字,乙方被告赖栋煜签字,丙方原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向王爱云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决定不购买上述房屋,并告知原告苏州美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8号*幢*室房屋为王爱云、程玉明、程琪瑶按份共有,共有份额王爱云、程玉明占2%,程琪瑶占98%。2013年7月26日,程琪瑶为出卖上述房屋,特在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办理《公证书》一份,委托其母亲王爱云办理房屋出售事宜。同日,到我院明确表示其父母程玉明、王爱云与赖栋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征得其同意的,也愿意出卖该套房屋。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王爱云、程玉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事后经出卖方共有人程琪瑶追认,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赖栋煜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便明确表示不愿购买房屋,属根本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合同第三条应支付于丙方的中介信息服务费由违约方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栋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30000元。被告赖栋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赖栋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