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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树胜与王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胜,王秀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刘树胜。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军。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树胜诉被告王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胜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王秀军委托代理人赵炳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7时10分许,原告刘树胜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李家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庄路与庞家庄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秀军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刘树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树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秀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808.11元。被告王秀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7时10分许,原告刘树胜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011年7月2日,刘炳青将该车卖与原告刘树胜,未办理过户手续)沿潍坊市潍城区李家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庄路与庞家庄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秀军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刘树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树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秀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树仁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支出医疗费用10544.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秀军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9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元。另查,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刘树胜住院期间由其妻吴某某护理。吴某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按农村标准44.44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44.44元/天×106天=4710.64元、护理费为:44.44元/天×46天=2044.24元、伙食补助费为:6元×46天=276元、检测费为:3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0544.76元+误工费4710.64元+护理费2044.24元+伙食补助费276元+车损985元+评估费90元+检测费30元=18680.64元。再查,鲁V×××××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秀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王秀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秀军按3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0544.76元、误工费用赔偿金4710.64元、护理费用赔偿金2044.24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276元、车损985元,共计18560.64元,原告刘树胜返还被告王秀军1500元,折抵后,被告王秀军还应赔偿原告170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秀军按30%赔偿原告评估费90元、检测费30元,即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