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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易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易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13号原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7号。法定代表人彭伟民。委托代理人赵恩刚、孟凌云,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易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大道西路76号富力盈隆广场3211房。法定代表人高强。原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易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易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焊接设备业务往来,2011年8月1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877000元未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电汇给原告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直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快递出具了一份延期付款申请函,被告欠原告777000元,需延期到2012年5月31日付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给付该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7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0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易动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焊接设备业务来往。2011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77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和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47.7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付款计划》。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电汇给原告100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延期付款申请函》,称:因我司客户应收款项比预期推迟三个月付款,故我司欠贵司的777000元货款需延期到2012年5月31日才能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在2011年8月12日确认仍拖欠货款877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本金777000元,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77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易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付货款77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7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3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被告广州易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易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王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