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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执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甲某、孙甲某、全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甲某,孙甲某,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彬执字第00533号申请人赵甲某,男。申请人孙甲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乙某,男。申请人全某某,男。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申请人赵甲某、孙甲某、全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彬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申请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申请人赵甲某、孙甲某案款29273.51元,支付申请人全某某案款2961.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做工作,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共计32235元案款,申请人赵甲某、孙甲某、全某某已案款全部领回。全某某给赵甲某、孙甲某垫付医疗费13090.23元,比实际应付多出621.74元,赵甲某、孙甲某应赔偿全某某车损2500元,由赵甲某、孙甲某给付全某某3121.74元。案件受理费全某某应承担160.25元,赵甲某、孙甲某表示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3)彬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春宁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徐胜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启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