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辉,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阴县湘滨镇回龙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0月15日由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侯审,2013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本县湘滨镇回龙村十一组组长张某乙家就田土数进行清算时,发生口角并纠扭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某某持张某乙家的一把木椅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双方已于2012年10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解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且纠扭时自己也被打伤,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致其轻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3日20时许,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在组长张某乙家为田土核算的事发生口角,两人纠扭在一起,后张某某持木椅砸伤其头部等部位,当时其妻邓某某、张某某的弟弟张某丙参与了扯架过程,还有张某乙、黄某某、周某某在场。2、证人证言。①证人邓某某、张某丙、张某乙、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五人均系发生纠纷时的在场人,证明2012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组长张某乙家为分田亩核算的事发生口角至纠扭,张某某用木椅子砸伤了张某甲的头部等处,张某甲的妻子邓某某、张某某的弟弟张某丙参与扯架也都受了伤。五证人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②证人张某丁、李某、符某某、黄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闻声来到现场后看到张某甲的头上、脸上、身上均有血,听说是张某某用椅子打的。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张某甲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辩解其自己也被张某甲打伤。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请求报告、和解协议、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甲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7、湘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9、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