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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蒋忠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于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文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春英,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因债务问题先是在金华市江南三江街道金华广场中国银行处与曹某发生争吵。后对方又电话要求蒋某到金发广场解决债务问题,蒋某遂购买和携带了一把菜刀,驾车到金发广场中国银行门口,被害人童某上前问蒋某如何解决债务问题时,蒋某拔出藏在背后的菜刀,用菜刀将童某右手、腹部砍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23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童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蒋某到江南公安分局三江派出所投案。2013年9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一方赔偿被害人童某损失10万元,童某对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钱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文盛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蒋某存在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有经济矛盾,双方对此事都有情绪,之后曹某带了多人在中国银行门口,受害一方是有过错的,叫了多人打架在先,被告人并不愿意此事扩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双方已经和解,赔偿已经到位,被告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文盛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