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吕瑞博与济南大陆石化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博,济南大陆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吕瑞博,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大陆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马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瑞博因与被告济南大陆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石化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瑞博、被告大陆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瑞博诉称,我于2012年1月13日在商河县供电公司注册使用200千瓦变压器一台,用户编号0673040989,变压器位置在商河县贾庄镇百威石化公司院内,因我在被告公司上班,临时借用给被告使用,后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而辞职,并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驰关系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变压器;2、判令被告支付电费损失9000元(计算至停止使用时,以实际使用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商河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被告大陆石化公司辩称,本案所诉争变压器系答辩人筹建公司时,由公司筹建负责人马驰以30000元的价格(包括变压器20000元、预付电费10000元)向变压器所有人贾学福购买,于2010年5月份在答辩人生产区域内东北角安装完毕,使用至今。变压器安装后落在公司员工陈亚楠名下,由于公司一直在建设阶段,故该变压器一直未启用,后陈亚楠离职。2011年11月份,公司建成投产,需启用变压器遂向公司驻地贾庄镇供电所提出启用申请并获批准。截止2012年1月7日,抄表显示用电13020度,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时,发现因该变压器自安装后超过6个月未产生用电,用户已被系统自动注销。后经询问供电公司得知,根据供电公司管理要求,如要正常缴纳电费,必须以新装的名义重新注册用户名,在办理过程中了解到供电公司出现类似情况的用户很多,均是按照此程序办理。公司遂决定派原告去供电公司办理用户名重新注册,谁也不曾想到原告吕瑞博在未向公司汇报的情况下,私自将用户名落在了其名下,但变压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自开始就归答辩人所有。所以,原告所诉由其注册使用新变压器并借给答辩人使用,违背了客观事实。为保障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陆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据2、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证据3、用电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被告公司的记帐凭证10份(载明现金出纳为陈亚楠);证据5、商河县供电公司贾庄供电所电量核对表一份;证据6、证人贾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大陆石化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公司在筹备阶段经李广才介绍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贾学福的变压器一台,并于2010年5月份在公司院内安装完毕,变压器的用户名在商河县供电公司贾庄供电所由贾学福变更为公司出纳陈亚楠名下。因公司设备问题,变压器安装后一直处于停运状态,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商河县供电公司贾庄供电所申请启用变压器,获同意启用。原告吕瑞博于2009年在被告公司筹建阶段至2013年4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并曾于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以用电人的名义就该变压器与商河县供电公司签订高压用电合同。原告现已从被告公司辞职。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陆石化公司在公司筹备阶段以3万元的价格从贾学福处购买了涉案的变压器,并于2010年5月份安装完毕(登记在公司出纳陈亚楠名下),证人贾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取得该变压器的由来经过。经本院审查,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严谨完整且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故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大陆石化公司购买并使用该变压器的事实。原告吕瑞博在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虽以个人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并以该份合同主张其对该变压器享有所有权,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个人曾付出对价取得该变压器产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对涉案变压器享有实际所有权,原告对涉案变压器并不享有实际所有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变压器并支付电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瑞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瑞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