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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赵×1,赵×2,王×3,王×4,赵×3,赵×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775号原告王×1,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毕见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涛(王×1之丈夫),男。被告王×2,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1,女,1946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王×2、赵×1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方红,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2,男,1937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雄(赵×2之子),任丘市华北油田友信劳务有限公司秘书,住任丘市华北油田华达综合服务处事业处小区18号楼2单元306室。被告王×3,男,1938年2月18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4(被告王×3之子,系被告王×3委托代理人),1965年1月1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3,女,1947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4,女,1950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1诉被告王×2、赵×2、王×4、王×3、赵×1、赵×3与赵×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委托代理人毕见宙、陶涛,被告王×2、赵×1及委托代理人魏方红,被告赵×2委托代理人赵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4、王×3、赵×3与赵×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王×2系赵慧英之养子,赵×2系赵慧英之弟,赵洁英、赵×1、赵×3与赵×4系赵慧英之妹。赵洁英已去世,王×3系其夫,王×4系其子。赵慧英生前一直由我和丈夫陶涛照顾,并于2011年4月12日写下书面遗嘱,去世后将全部财产交给我,并可根据情况给出十几万元给王×2、赵×2、王×3、王×4、赵×1、赵×3与赵×4。2013年3月29日,赵慧英去世。赵慧英生前自己没有亲生子女,与丈夫林东经法院判决离婚,其父母均已去世。现赵慧英已去世,根据赵慧英的遗嘱,我有权取得其房屋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0号4号楼1门203室判归我所有,王×2、赵×2、王×3、王×4、赵×1、赵×3与赵×4履行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2、赵×1辩称,王×2系赵慧英养子,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王×1并不具备继承人资格,且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0号4号楼1门203室系赵慧英与王×2共同财产,并非赵慧英遗产。王×1与王×2系亲姐弟,两人一直有交替履行抚养义务,不争夺房产的承诺。我对王×1提交的赵慧英“我个人财产遗赠”真实性不确定,该遗赠不能代表赵慧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赵×2辩称,我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王×3、王×4提交答辩意见辩称,我们自愿放弃对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0号4号楼1门203房屋的继承权。赵×3提交答辩意见辩称,我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放弃对讼争的位于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0号4号楼1门203房屋的继承权等,并不再对上述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同意履行配合讼争房屋过户给王×1。赵×4提交答辩意见辩称,我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放弃对讼争的位于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0号4号楼1门203房屋的继承权等,并不再对上述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同意履行配合讼争房屋过户给王×1。经审理查明,林冬与赵慧英系夫妻关系,双方无子女。赵慧英与赵×2、赵洁英、赵×1、赵×3、赵×4系兄弟姐妹关系。赵×1生有一女一子,分别为王×1和王×2。赵洁英与王×3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王×4,赵洁英已去世。199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1992)海民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林冬与赵慧英离婚。2002年11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赵慧英颁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0号4号楼1门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4月12日,赵慧英书写《我个人财产遗嘱》,内容为:赵慧英,年岁77,在本市古城旅游职高退休。我无儿无女,身边只有外甥女王×1(三妹女从小在我长大),她夫妇对我全权照顾两次住医院二次急诊都是她们送去照看。因此我决定去世后把我的全部财产给她。其中包括一套两居室房产。可以给出十几万元给我弟弟、三个妹妹每人分点看当时情况。另外有两个大书柜,书籍全部捐献给社区老干部活动站。(其中一大部分是我前夫购买的)另外,我三妹二个儿子曾经把二儿子户口转来,但他和我没有共同生活,他已把户口转走了。当时他们想借我无儿无女报北京户口。他本人一直在湖北他父母身边。有此特殊情况现声明。以上情况请有关司法部门按法律程序处理。2013年3月29日,赵慧英去世。2013年4月23日,北京市古城旅游职业学校出具《关于赵慧英同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赵慧英原为北京市古城旅游职业学校退休教师。1、据其1996年《干部履历表》记载,其家庭基本情况如下:配偶林冬,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文教科学编辑、副主任;父亲赵亿,北京市丰盛区办事处文化站工作;母亲刘宝书,家庭妇女;妹妹赵×3,北京市半工半读学校读书;妹妹赵×4,北京中学读书。2、据1956年11月6日《学生登记表》记载,其家庭成员情况如下:父亲赵亿,北京从商;母亲刘宝书,无;弟弟赵×2,北京煤炭工业部设计结构训练班学习;妹妹赵洁英,北京女40中学习;妹妹赵×1,北京大木仓小学学习;妹妹赵×3,北京大木仓小学学习;妹妹赵×4,6岁。庭审中,王×2、赵×1对《我个人财产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其辩称该遗嘱不具有唯一性,赵×3手中还有一份遗嘱,为此,王×1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12日赵慧英书写的遗嘱复印件(该份遗嘱的内容与其2011年书写的遗嘱内容基本相符),表示该遗嘱存放于赵×3处。王×2、赵×1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王×2与赵×1辩称王×2于1993年被赵慧英收养,王×1对此予以认可。王×2与赵×1辩称上述房屋系其与赵慧英共同财产,未就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1992)海民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关于赵慧英同志的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我个人财产遗嘱》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赵慧英生前已与前夫林冬离婚,并无子女,其于2011年4月12日书写的遗嘱将其名下财产赠给王×1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王×2与赵×1虽对该份遗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辩称上述房屋系王×2与赵慧英共同财产,但未就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王×1提交的赵慧英2009年书写的遗赠在前,应以赵慧英之后2011年书写的这份遗赠为准。现王×1依据该份遗赠要求将赵慧英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0号4号楼1门203号房屋判归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2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赵洁英之夫王×3、之子王×4、赵×3、赵×4均同意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1要求赵×2、王×3、王×4、赵×3与赵×4对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履行协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十号四号楼一门二零三号房屋归王×1所有。二、驳回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二万零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苏莉代理审判员  汤民华代理审判员  卢 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