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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郑存平与温州科创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存平,温州科创电镀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郑存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明。被告:温州科创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志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宗钦。原告郑存平为与被告温州科创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宗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存平诉称:原告从事于铜排销售行业。几年前,被告温州科创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铜排,但未全额支付货款。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9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但对余款1209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科创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于2004年成立后至今,已十余年。到股东柯志达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时,期间的股东经过数次变更。在该期间,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缺陷,导致公司很多的来往账目无法核实。因原告提供的欠条既没有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故现被告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120900元的情况,并不清楚。二、本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2月3日,原告又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即便从该20000元的支付时间来计算,也已超过四年,故本案很明显已经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仅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并未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其所盖的法定代表人章并不清晰,故不能证明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本院经审查发现,证据3欠条上的法定代表人私章虽已有些许模糊,但经仔细辨认,仍能确定为“柯志达印”的字样,另该欠条上被告公司的财务章清晰明显,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公司的财务章系原告以非法途经所取得,可见该欠条应属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向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相应的异议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本院经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存平系从事铜排销售行业。被告温州科创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为经营所需曾向原告购买铜排。后双方于2008年2月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铜排款1409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净欠郑存平铜排款壹拾肆万零玖佰元整,¥140900。被告在该欠条的落款处,盖上被告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柯志达的私章予以确认。但该欠条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但对余款120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货后及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900元,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0900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因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缺陷,导致公司对外账目无法核算,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无被告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而无法明确本案债务的真实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针对欠条的异议意见,根据上述的证据分析意见,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存在缺陷,且即便确如被告所称,亦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并不构成拖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故该相应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本案欠条中并未明确载明付款期限,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双方又另就付款期限作出了的明确约定,或其已明确向原告表达拒付相应货款的意思表示,故而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的答辩意见,显然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虽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具体的利息损失不宜直接从欠条出具当日开始起算。对于具体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上述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科创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存平货款120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郑存平负担320元,被告温州科创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382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