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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岳书义与何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书义,何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18号原告岳书义,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喜惠(原告配偶),女,1967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珍,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珍,女,1956年6月9日出生。原告岳书义与被告何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书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惠、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岳书义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4日,何淑珍两次持岳书义的信用卡刷卡,金额分别为75000元和65000元,并承诺分12期还款。刷卡后几个月,何淑珍按照约定每个月偿还信用卡。从2013年6月开始,何淑珍拒不偿还信用卡借款。经岳书义多次催促,何淑珍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每个月偿还信用卡13000元,在2013年8月25日另行支付15000元,如果延期,违约金自付,并将所有欠款一次付清。2013年6月底,何淑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且多次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何淑珍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何淑珍承担。被告何淑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何淑珍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信用卡还款,2013年6月25日还款壹万叁仟元整,2013年7月25日还款壹万叁仟元整,2013年8月25日还款壹万叁仟元整,2013年8月25日还款壹万伍仟元整,如果延期,违约金自付。并将所有欠款一次付清。付款人何淑珍,2013年6月9日。”庭审中,岳书义提交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账单记载2012年8月23日岳书义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费75000元,2012年8月24日岳书义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费65000元。岳书义称这两笔刷卡消费是何淑珍持岳书义的信用卡刷卡,何淑珍与岳书义配偶张喜惠是朋友关系,何淑珍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所以借岳书义的信用卡透支,何淑珍后来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54000元没有偿还。何淑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信用卡账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淑珍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欠条,承诺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现在岳书义起诉要求何淑珍还款,并提交了信用卡账单佐证,何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还款,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岳书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岳书义欠款五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何淑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