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蔡万治与黄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治,黄特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蔡万治。被告:黄特辉。原告蔡万治为与被告黄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治、被告黄特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万治起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蔡万治人民币拾万元,至8月底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称因资金短缺,要求借款延期至2013年9月底归还,并愿意支付借款月利息按1分计算。届期,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正,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黄特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将钱交付给被告,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要求原告撤销该份借条。被告黄特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特辉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黄特辉认为,其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未将款交付给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缺乏理由与依据,被告在质证中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底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蔡万治要求被告黄特辉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所辩称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特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蔡万治借款1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黄特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