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危立新、周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危立新,周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11号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559号。法定代表人陈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立新。被告周志良。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危立新、周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承担法庭记录。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立新、周志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危立新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月6日被告周志良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签字,同意向原告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指令所属营业管理部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18010000借字2013第32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至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各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共计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借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9月13日共计欠息34500元。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34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危立新、周志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3日共计34500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2.6%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危立新、周志良未作答辩。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贷款申请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大额借款审批呈报表、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的说明、危立新贷款发放收回情况表及原告收回贷款凭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两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至今未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危立新、周志良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危立新、周志良系夫妻。两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共同向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因两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由危立新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借款及担保合同,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22日,原告与危立新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1801080000借字2013第32号《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至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原告按约向危立新发放了共计2000万元贷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宣布未还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4500元未付,原告逐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危立新、周志良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危立新、周志良在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所欠本息金额,在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以推翻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情况下,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故对原告诉请主张两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危立新、周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3年9月13日的利息34500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就所欠本金总额按逾期年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76元,由被告危立新、周志良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贤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