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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江诗景与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诗景,余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江诗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被告:余和芬。原告江诗景与被告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诗景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诗景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起诉之日前1个月。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和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余和芬出具借条向原告江诗景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和芬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和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诗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和芬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江诗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