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应波涛与刘思蓝、沈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波涛,刘思蓝,沈淑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反诉被告):应波涛。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反诉原告):刘思蓝。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反诉原告):沈淑婷。应波涛为与刘思蓝、沈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刘思蓝、沈波婷于2013年11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对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波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张奕,刘思蓝、沈淑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波涛起诉称:刘思蓝于2011年8月1日向应波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应波涛投资款及收益共280万元。现该款在我本人刘思蓝(330724196701120017)处,未向应波涛转付。因我近期由资金需求,经与应波涛协商,该款暂不转付应波涛,而由应波涛���给我使用,特出具此借据,予以确认”,并约定利息按0.0182/月计算。该债务存在于刘思蓝、沈淑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思蓝、沈淑婷共还款200万元,余款80万元一直未支付,现应波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刘思蓝、沈淑婷归还应波涛80万元及利息889276元(利息按0.0182/月计算,自2011年8月2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1689276元;2、刘思蓝、沈淑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思蓝、沈淑婷共同答辩称:对8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刘思蓝根据应波涛要求为应波涛弟弟做了担保,后向第三方承担了80万元的担保责任;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刘思蓝、沈淑婷共同反诉称:刘思蓝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波涛为取得借款利息,在原借据���通过二次打印的方法添加关于利息的约定,经司法鉴定确定“(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打印文字与借据中其他内容的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时间连续打印形成的。故该鉴定费是因为应波涛的作假所致,故要求应波涛承担支付鉴定费13000元并要求应波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波涛答辩称: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待查明案件事实后由法院依法判决。应波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及履行依据。2、审理过程中,经刘思蓝、沈淑婷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于借据中“(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与借据中的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97号鉴定报告,并开具鉴定费13000元发票一张。3、审理过程中,经应波涛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王某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应波涛、刘思蓝、沈淑婷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应波涛对证据2中的鉴定报告、证据3认为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鉴定人仅在排版方面论证,并没有排除因为排版问题导致该借据形成的可能,该文件电子内容不是同一天形成,而是隔一天文字输入形成的,但不是分两次打印的;鉴定手段不客观不科学,鉴定人是通过肉眼观察,没有通过专业工具得出,但该类型鉴定应从文字斜度、墨迹化学成分、当事人手印成分方面分析,鉴定报告中表明文字斜度是一致的,但墨迹化学成分、当事人手印成分该鉴定报告并没有分析。应波涛对证据2中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二、刘思蓝、沈淑婷对证据1中除“(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以外的其他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证据2、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本院对除“(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以外的其他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与借据内容正文文字存在左、右页边距离不规则,与正文排列不一致,有明显的错位现象;借据正文结尾文字“予以确认”与“出具人”、“2011年8月1日”文字的行间距均为隔行排版,但“0.0182/月计算”与“出具人”文字行距未隔行排版,两者文字的行间距格式排列存在不一致;“(注”的括号与“注”字的字间距较靠紧及括号位置偏低,借据正文内容中“(计”的括号与“计”字的字间距及括号位置较正常,��者字间排列间距及字位高低存在不一致;在同一份打印文件中同时存在多处文字排列不一致,不属在同时连续打印中形成的正常差错,属添加打印形成的差异,故本院对“(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日,刘思蓝向应波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2010年5月6日,应波涛(身份证号330724197202283414)与西安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应波涛如期将项目投资款转入。2011年7月,该项目经权利各方协商,将其转让,转让后,应转付应波涛投资款及投资款收益共280万元(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整)。现该款在我本人刘思蓝(330724196701120017)处,未向应波涛转付。因我近期由资金需求,经与应波涛协商,该款暂不转付应波涛,而由应波涛借给我使用,特出具此借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思蓝、沈淑婷系夫妻关系,借据出具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应波涛自认,刘思蓝、沈淑婷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2月4日分别归还了100万元。因刘思蓝、沈淑婷未归还剩余80万元,遂引诉争。审理过程中,经刘思蓝、沈淑婷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于借据中“(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与借据中的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刘思蓝、沈淑婷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0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文字存在整体排版错位现象,根据检验分析不能排除添加打印而形成;被鉴定文字与借据中出具人及日期文字的行间距差异根据检验分析存在因添加打印文字受空格所限形成不一致的可能;被鉴定文字中的“(注”与借据内容文���中的“(计”两者文字的间距及位置差异,根据检验分析,存在因打字设置不同而形成不一致。综上,根据检验综合分析,检材借据中被鉴定文字与其他文字两者虽文字的墨粉色泽及文字基线未见明显差异,但在同一打印文字中同时存在多处文字排列不一致,不属在同时连续打印中形成的正常差错,属添加打印形成的差异,鉴定结论为:2011年8月1日的《借据》中“(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打印文字与《借据》中其他内容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时间连续打印形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刘思蓝出具的借据,刘思蓝将应转付应波涛的投资款及投资款收益280万元转为刘思蓝向应波涛的借款,是刘思蓝与应波涛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刘思蓝应承担借款的归还责任,应波涛要求刘思蓝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波涛要求刘思蓝按0.0182/月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应波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虽然应波涛提交的借据中有利息的记载,但该利息的记载经司法鉴定不是同一时间连续打印形成,故应波涛要求按0.0182/月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13年7月31日,本院诉前调解对接中心受理了应波涛诉刘思蓝、沈淑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视为应波涛向刘思蓝主张权利,故刘思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标准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借款发生在刘思蓝、沈淑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思蓝、沈淑婷要求应波涛支付鉴定费13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注:此款利息按0.0182/月计算)”打印文字与《借据》中其他内容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时间连续打印形成,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思蓝、沈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波涛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应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思蓝、沈淑婷鉴定费13000元;三、驳回应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3元,减半收取10001.5元,由应波涛负担4101.5元,由刘思蓝、沈淑婷负担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应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00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杭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