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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相五、孟宪德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相五,孟宪德,孟海洋,孟庆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商初字第2470号原告李秀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婷。被告相五,居民。被告孟宪德,居民。被告孟海洋,居民。被告孟庆志,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芹与被告相五、孟宪德、孟海洋、孟庆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芹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相五、孟宪德、孟海洋、孟庆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秀芹撤回对被告相五、孟宪德、孟海洋、孟庆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李秀芹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