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5年8月5日、2008年2月27日曾因赌博行为分��被青田县公安局处于罚款8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18日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和郑某等十几位朋友一起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银豪”ktv娱乐时,喝了五六瓶啤酒,直至当晚23时30分许才结束。被告人张某不顾自己已经饮酒驾驶牌号为浙k×××××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郑某等三人前往鹤城西路,��备先送同车的一个朋友回家。当晚23时35分许,当被告人张某驾车途经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西路38号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次日凌晨0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1.41mg/ml。高于醉酒驾驶的0.8mg/ml标准。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先后向本院提交被告人张某二份立功材料,2013年9月15日、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分别揭发犯罪嫌疑人王世红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周春娥非法销售“六合彩”,且两犯罪嫌疑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分别于10月18日以贩卖毒品罪,10月31日以非法经营罪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青人大(2013)10号函、侦破报告、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送检表、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立功材料,证人郑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323号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查验酒精含量及抽血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交被告人张某的二份立功材料是否认定立功的问题,一被告人张某揭发犯罪嫌疑人王世红贩卖毒品,因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王世红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张某为了立功安排陈文兵去购买,不属于被告人张某揭发而被发现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立功;但被告人张某揭发犯罪嫌疑人周春娥非法销售“六合彩”,经查证,犯罪嫌疑人周春娥归案后对非法销售“六合彩”供认不讳,且已被检察院机关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玉微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