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肖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赵某某,男,现住河口区。被告:肖某某,男,现在山东省潍北。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现在山东省潍北。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肖某某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10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100元交纳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00元,并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日100元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认可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11100元,包括实际交付的借款10000元、扣除的利息1000元,以及被告肖某某之前拖欠的另笔借款1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1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0100元,原告扣除的利息1000元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肖某某现金10000元,另有100元是被告肖某某以前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肖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1100元,由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肖某某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肖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1100元,借期两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若违反约定,肖某某和担保人刘某某将共同承担本金和滞纳金,滞纳金每日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实际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肖某某在借款合同背面给原告书写金额为11100元的收条。合同及收条所载借款金额“11100元”中包含了借期内利息1000元,以及该笔借款发生前被告肖某某拖欠原告的另笔借款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应按约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均认可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借款金额实际为101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100元。以上扣除的借期内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每日100元滞纳金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和滞纳金,但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6个月,故被告刘某某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1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1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肖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