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胡晓冬,胡俊俊,施华锋,厉俊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徐新忠。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健康。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冬。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华锋。被告:钱健康。被告:钱月华。被告:胡晓冬。被告:胡俊俊。被告:施华锋。被告:厉俊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武义建行)为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浩工贸公司)、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利厨具公司)、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工贸公司)、钱健康、钱月华、胡晓冬、胡俊俊、施华锋、厉俊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钱健康(同时作为全浩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建行起诉称: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全浩工贸公司和爱德利厨具公司为网络银行联贷联保企业。2013年2月28日,上述三被告公司按照《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均以购买原材料为由,申请原告流动资金贷款。经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3月28日与三被告公司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原告同意贷款250万元给第一被告,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8.40%,合同还对违约情形、违约的救济措施等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等提供了担保;钱健康等6位自然人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2013年3月28日同日,原告又与上述三家联贷联保企业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三被告公司各自根据贷款额度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其中第一被告提供质押保证金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然,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公司不同程度出现状况;而第一被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无奈,原告只得在2013年7月26日,根据保证金合同的约定,扣除第一被告的保证金50万元,用于冲抵部分贷款利息与本金。截止2013年8月27日第一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8000.81元。有鉴于此,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而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告,也没有尽到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14929.25元,支付利息18000.81元(已算到2013年8月27日止,以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清偿日止),合计贷款本息2032930.06元;2、其他8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全浩工贸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钱建康答辩称:其与妻子钱月华等人为全浩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进行担保属实。其他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书、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及违约处理的约定。3、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证明6个自然人被告担保的事实。4、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保证进行质押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本息拖欠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8月27日止,第一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全浩工贸公司、钱建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九被告均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贷款申请书中有被告全浩工贸公司的印章;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上有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全浩工贸公司、爱德利厨具公司及原告的印章及相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可撤销保证书上有钱健康、钱月华、胡晓冬、胡俊俊、施华锋、厉俊巧的签名及指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上有原告印章,本息拖欠清单系电脑逐月形成,被告钱健康对上述证据也均无异议,而其他被告既不抗辩,又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到庭被告的辩解,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全浩工贸公司和爱德利厨具公司为网络银行联贷联保企业。2013年2月28日,上述三被告按照《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均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公司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全浩工贸公司2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7‰。合同还对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违约的救济措施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借款人偿还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务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爱德利厨具公司为被告全浩工贸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钱健康、钱月华、胡晓冬、胡俊俊、施华锋、厉俊巧等六人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3月28日同日,原告又与上述三家联贷联保企业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三被告公司各自根据贷款额度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其中被告全浩工贸公司提供质押保证金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全浩工贸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被告全浩工贸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自2013年7月21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根据保证金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全浩工贸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用于冲抵部分贷款利息与本金。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全浩工贸公司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14929.25元、利息18000.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全浩工贸公司、爱德利厨具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系双方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全浩工贸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也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全浩工贸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全浩工贸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全浩工贸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扣划保证金充抵借款合法。爱德利厨具公司、华明工贸公司作为与全浩工贸公司网络银行联贷联保企业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为全浩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健康、钱月华、胡晓冬、胡俊俊、施华锋、厉俊巧为全浩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浩工贸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由华明工贸公司、爱德利厨具公司、钱健康、钱月华、胡晓冬、胡俊俊、施华锋、厉俊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承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全浩工贸公司追偿。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爱德利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钱月华、胡晓冬、胡俊俊、施华锋、厉俊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2013年8月27日前的贷款本金2014929.25元、利息18000.81元。2013年8月27日后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二、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胡晓冬、胡俊俊、施华锋、厉俊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4元,减半收取115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32元,由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胡晓冬、胡俊俊、施华锋、厉俊巧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