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2年6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千岛湖镇马路村荷家源村方向,21时50分许,途径千岛湖镇环湖北路滨湖路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方某开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卸蓬、方小来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