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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郑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权县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韩城市支行)诉被告郑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韩城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高佳林、邢战江、郑某某签订编号610581112047840890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发给高佳林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邢战江与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2013年2月16日起,高佳林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拖欠原告本金57954.77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6688.93元(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后高佳林失踪,原告与邢战江于2013年10月7日协商由邢战江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万9千元(已支付),原告放弃邢战江的担保责任。原告曾多次向郑某某催要,但被告郑某某推诿不还,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8977.38元,并按本金人民币57954.77元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罚息到2013年10月7日止,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8977.3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并要求支付律师费142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编号610581112047840890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高佳林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邢战江与被告郑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放款单及借据一份,以证明高佳林在2012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年利率14.58%;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行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20元;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高佳林、邢战江、郑某某签订编号610581112047840890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发给高佳林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邢战江与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2013年2月16日起,高佳林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拖欠原告本金57954.77元。后高佳林失踪,原告与邢战江于2013年10月7日协商由邢战江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万9千元(已支付),原告放弃邢战江的担保责任。又查明,因被告郑某某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于2013年8月16日向我院起诉并向陕西省行天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1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借款人高佳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邢战江、被告郑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建立的,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高佳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某某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属合同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77.38元,并从2013年2月16日起以本金57954.77元,年利率14.58%计息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7日止,并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支付逾期罚息至2013年10月7日止,自20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8977.38元,年利率为14.58%计息支付利息,该利率的50%计息支付逾期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律师费1420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