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7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烟台聚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翠英、温建荣、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聚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郭翠英,温建荣,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789-3号申请执行人烟台聚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培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涛,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翠英,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温建荣,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翠英,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翠英,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开执字第78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郭翠英、温建荣、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在银行内的存款97万元人民币,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其中已冻结被执行人郭翠英在交通银行烟台幸福支行账号376900125942000066211内的存款50万元,该账户内的存款系被执行人郭翠英质押银行贷款;已冻结被执行人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账号37001666660050158281内的存款23937.45元。201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烟台聚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影响贷款而不能盘活资产偿还外债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郭翠英、温建荣、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在银行内的存款97万元人民币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