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董君、宋浩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君,宋浩丽,刘俊,袁慧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钢,该单位职工。被告董君。被告宋浩丽。被告刘俊。被告袁慧玲。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君、宋浩丽、刘俊、袁慧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君、宋浩丽、刘俊、袁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董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2592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宋浩丽系共同债务人,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俊、袁慧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依约向被告董君发放了30万元借款。2013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君、宋浩丽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要求为被告董君、宋浩丽垫付了贷款本息共计327315.6元。后被告董君、宋浩丽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刘俊、袁慧玲亦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27315.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2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董君、宋浩丽、刘俊、袁慧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2592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后被告董君、宋浩丽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君、宋浩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董君、宋浩丽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若被告董君、宋浩丽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董君、宋浩丽应按垫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刘俊、袁慧玲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俊、袁慧玲为被告董君、宋浩丽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董君发放了30万元借款后,被告董君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为��告董君垫付共计327315.6元借款本息。后被告董君、宋浩丽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刘俊、袁慧玲亦未对被告董君、宋浩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违约金自2013年2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并放弃实现债权费用。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2592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书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个人还款凭证六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董君、宋浩丽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和委托担保协议书及被告刘俊、袁慧玲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董君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327315.6元,被告董君、宋浩丽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董君、宋浩丽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董君、宋浩丽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32731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董君、宋浩丽应当支付原告该违约金。被告刘俊、袁慧玲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董君、宋浩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君、宋浩丽、刘俊、袁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君、宋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27315.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2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刘俊、袁慧玲为被告董君、宋浩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10元,诉讼保全费2160元,共计83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判���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