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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秋平与浙江大业重工有限公司、陈平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平,浙江大业重工有限公司,陈平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刘秋平。委托代理人:何金亚。被告:浙江大业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环。被告:陈平环。原告刘秋平为与被告浙江大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重工公司)、陈平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大业重工公司、陈平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陈海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学林、卢小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平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业重工公司、陈平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平起诉称:被告大业重工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由被告大业重工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前还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被告大业重工公司承诺自借款之日起另行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并由被告陈平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30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大业重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陈平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借据1份,证明被告大业重工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陈平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大业重工公司、陈平环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大业重工公司、陈平环,该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载明,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的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账号做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被告陈平环在落款处写有“共有人或担保人”字样一栏签名,现原告选择其作为担保人主张,表明原告自愿选择以较轻的责任向被告陈平环主张,故对被告陈平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大业重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如下内容:今向原告刘秋平借到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9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陈平环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借据出具后,被告大业重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陈平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业重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平环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大业重工公司未返还债务时,理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业重工公司、陈平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秋平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平环对被告浙江大业重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浙江大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平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