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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与侯法栋,杨邦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侯法栋,杨邦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楹,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法栋,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山东省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邦学,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军清,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法栋、杨邦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楹、被上诉人侯法栋的委托代理人尹金国、被上诉人杨邦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侯法栋以20万元价格购买了被告东宇纺织公司12台旧并条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月28日,原告侯法栋在支付了20万元货款后派苏某到被告东宇纺织公司搬运所购机器设备。当日,苏某通过被告东宇纺织公司联系杨邦学等人拆卸搬运设备,同时被告东宇纺织公司电话联系了邹德松的叉车叉运拆卸后的并条机。邹德松在用叉车将并条机叉上装载货车车厢准备卸下时,由于操作不当,并条机突然侧翻将扶住并条机的杨邦学左腿砸伤。被告杨邦学当即被送往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1日出院,原告受伤当日产生门诊费用1516.12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090.38元。2011年2月1日,杨邦学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侯法栋所有的FA302并条机(沈阳纺织机械厂制造)予以查封。当日,我院作出(2011)长法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侯法栋的FA302并条机共12台。同时向被告东宇纺织公司送达了(2011)长法民保字第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查封期间由东宇纺织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2011年2月1日,东宇纺织公司签收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东宇纺织公司将12台并条机露天存放、仅用塑料薄膜对设备的上部分作了遮盖,致使设备的喂入部分、牵伸部分、成条部分和自动装置等严重锈蚀,已无修复在用价值。2011年3月2日,杨邦学提起诉讼,要求东宇纺织公司、侯法栋、邹德松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02681.68元。2011年10月25日,我院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侯法栋赔偿杨邦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额的40%,共计39077.62元。邹德松赔偿杨邦学医疗费、住院费等总额的20%,共计19538.81元,被告侯法栋与邹德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后,原审被告东宇纺织公司提起上诉,2012年6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7日,杨邦学根据(2011)长法民初字第01004号判决向我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2年11月7日,我院作出(2012)长法民执字第46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侯法栋所有的FA302并条机共12台的查封,并将12台F×××××并条机退还给被执行人侯法栋。侯法栋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了我院挂号邮寄的解除查封裁定书。财产保全解除后,侯法栋因并条机锈蚀严重,没有拉走并条机。2013年1月4日,侯法栋以杨邦学财产保全不当、东宇纺织公司保管不当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邦学、东宇纺织公司连带赔偿其并条机的损失150980元。庭审中,侯法栋申请对并条机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5月17日,重庆中瑞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中瑞(2013)评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对象在2013年5月15日(评估鉴定基准日),满足全部鉴定限制条件下的残余价值为490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中瑞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中瑞(2013)评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侯法栋、杨邦学及东宇纺织公司均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并条机在2013年5月15日(评估鉴定基准日),满足全部鉴定条件的残余价值为49020.00元,该12台并条机查封前的价值为20万元,其损失为150980元。同时,本院认为杨邦学于2011年2月1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侯法栋的并条机12台,该12台并条机由长寿区人民法院委托东宇纺织公司保管。至此侯法栋丧失了对并条机的控制权。东宇纺织公司作为保管人,自2011年2月1日收到查封裁定书至2012年11月15日收到解除查封裁定期间(共计654天),有义务妥善保管并条机。审理中东宇纺织公司承认12台并条机露天存放、仅用塑料薄膜对设备的上部分作了遮盖。因此,东宇纺织公司的行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侯法栋在2012年11月15日收到我院解除对并条机的查封裁定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东宇纺织公司提出返还并条机的要求,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东宇纺织公司提出过返还并条机的要求,在此合理期限届满后,并条机的损失仍在持续,侯法栋应对此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合理期限,本院酌情主张15日。该合理期限届满后产生的损失由侯法栋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侯法栋产生的损失,东宇纺织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0965元(150980元×669天/835天)。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我院作出的(2011)长法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侯法栋所有的12台并条机,是基于杨邦学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采取的保全措施。该诉前保全的申请人适格,采取财产保全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侯法栋并未对此申请复议。同时,杨邦学在2011年2月1日提起财产保全之时,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尚未治疗终结。况且,杨邦学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均难以确定医疗费用的支出项目及费用多少,也无法确定侯法栋12台并条机的总价值、更无法预测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因此对于原告侯法栋仅以诉前财产保全的数额超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由,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东宇纺织公司和侯法栋连带承担3000元评估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本案鉴定费用应由东宇纺织公司、侯法栋按照各自的过错(669:166)承担,被告杨邦学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法栋财产损失120965元;二、被告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法栋评估费用2404元;三、驳回原告侯法栋对被告杨邦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侯法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法栋负担328元、被告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迳付原告侯法栋。上诉人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2011)长法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且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程序有重大瑕疵,并条机的自然损耗也未查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侯法栋自身责任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对于并条机的损耗,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履行了防止并条机被被执行人取回的义务,主观和客观上没有重大过错,对于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假设协助义务存在,被上诉人杨邦学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邦学作为财产保全的直接受益人,如发生财产损耗,理应与协助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侯法栋诉称的并条机损耗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侯法栋的全部诉讼请求等。被上诉人侯法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应负的责任没有错误,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杨邦学虽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但设备的保管人确是上诉人,设备的损坏、损失是因上诉人的不当保管直接造成的,保管和损坏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邦学答辩称,杨邦学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杨邦学本来是受害者,他依法申请诉前保全并没有不当之处,且本案的损失与杨邦学的诉前保全没有因果关系,至于超损失查封的问题,杨邦学在本案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至今还在长寿区法院审理中,损失至今还未确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杨邦学在拆卸搬运被上诉人侯法栋购买的并条机过程中受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根据杨邦学的申请,于2011年2月1日对侯法栋购买的位于上诉人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内的12台并条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由一审法院委托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保管,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亦于当日签收一审法院诉前保全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故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并条机的保管人,自2011年2月1日收到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至2012年11月15日收到解除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间(共计654天)有义务妥善保管并条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在保管期间内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同时根据鉴定报告以及酌情主张的15天合理期限确定的损失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而杨邦学作为受害人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至今没有确定,不存在超值查封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上诉人重庆东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