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一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潘济深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二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济深;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1648号 原告潘济深,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452601194806251515。 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班雁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济深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村那毕第二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媚元担任 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伟、班雁霞,被告的负责人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那毕村中屯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10月15日开始,原告承包村里六豆(地名)荒山地6亩,承包期为50年,即到2044年止。原告 便开始对该荒山地进行改良和耕种,先后种植芒果树、荔枝树共计6.7879亩,果树种植至今已经大树成林,果园进入丰产期。2013年3月28日,根据百色市242电台项 目建设用地的需要,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对那毕村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土地征收,其中就包含了原告的6.7879亩园林。但是,在土地补偿中原告只是获得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 补偿费63092.24元,对于原告辛勤劳作使荒山地变成园林的土地增值费却一直未获得任何补偿。原告认为,原告将被告的荒山地开垦成园林地并种植果树,从而提高了土地的 生产能力。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补偿费系基于原告改良土壤后而提高经济效益所获得。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承包者对承包地的投入,土地所有者 因而获得利益时,土地所有者对承包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不是承包者分割土地所有者的土地补偿费。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征收土地增值部分为(园地36400元/亩-荒 山地2200元/亩)×6.7879亩=232146.18元,但出于平衡利益关系达到和睦团结的村民关系,原告只主张增值部分的70%,即232146.18×70% =162502.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证实原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原告曾用名为潘志列的事实;2、土地承包证,证实原告从1994年 10月15日开始承包被告的6亩荒山地,承包期限为50年,原告按时交纳承包费费事实;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依法 征收,获得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63092.24元的事实;4、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因原告对土地的改良使得被告在土地征收时按照园地的补偿标准计算,从而获得 247079.56元的事实;5、百色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如果未进行土地改良,只能按照旱地标准计算,被告就仅获得14933.3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该六亩荒山地并不是被告在六豆中所有的土地部分。名称为“六豆”的荒山地一部分为原告所有,一部分为原告所在本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原告为第四村 民小组成员,1994年10月15日,第四村民小组将其在“六豆”中所有的6亩荒山地发包给其本组成员潘济深。但原告不知何时未经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在我组所有的荒山种植 芒果等林木,直到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在我组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林木,侵害了我组的土地所有权,对其侵权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二、原告未经我组同意在我组所 有的土地上种植芒果树等己构成侵权,双方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其在土地被征收后主张土地增值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诉争的“六豆”中被依法征收的6.7879亩土地为我组所有,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我组。而原告主张土地增值补偿费并引用相关的 法律规定,但适用这些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我组就本组所有的6.7879亩土地并没有签订任何的承包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我组 缴纳过任何的承包费,双方没有任何的承包关系,而是原告侵占我组的土地种植芒果等树木。因此其主张土地补偿增值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在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中记载其承包六 豆荒山为6亩,而现其主张6.7879亩土地增值补偿费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且主张增值部分的70%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那毕村委证明,证实原告所交承包费收款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所在的第四村民小组;2、林地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与谢军 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即被告一直都不知道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故才将包括原告侵占地在内的本组土地发包给谢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即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四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 同,承包本村六豆(地名)荒山地6亩,承包期为50年即到2044年止。原告承包后对该荒山地进行改良和耕种,先后种植芒果树、荔枝树等经营成为果园地。2013年3月 28日,因百色市242电台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对包括原告经营的6.7879亩园地在内的那毕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依相关程序,右江区国土资源 局将6.7879亩园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63092.24元支付给原告,将土地补偿费247079.56元支付给被告那毕村第二村民小组。对于土地补偿费的权属。 被告那毕村第二村民小组及原告所在的那毕村第四村民小组均无异议。 另查,原告承包该荒山地后,承包费一直交纳给其所在的那毕村第四村民小组。依《百色市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征收标准,按区片和等级划分:园地的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 为19600元/亩(2800元/亩x7倍)、安置补助费为16800元/亩(2800元/亩x6倍);荒山地为2200元/亩(1100元/亩x2倍),无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虽非被告 小组的村民,亦未与被告就本案被征用的6.7879亩土地产生承包关系,但其确实在该讼争地上投入并实际经营,使得该地地类从原来的荒山变为园地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从而 使该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倍数得以提高,土地安置补助费从荒山的不支付到按园地获得6倍的安置补助费,对此与原告投入改良有直接关联,其也应获得适当的补偿。鉴于原 告实际使用被告土地但并未与被告产生承包关系,且就该地缴纳的承包费并未交给被告而是交给其所在的那毕村第四村民小组等事实,遵照公平原则权衡双方利益,以原告获得该地被 征收后被告所获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及安置补助费总额的20%为宜,即(19600元/亩+16800元/亩-2200元/亩)x6.7879亩=232146.18元的 20%为46429.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潘济深土地增值收益46429.24元。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负担60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 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 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审判员 李洪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媚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