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帮平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帮平,王大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帮平,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昌,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鱼,女,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江帮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16时,涉县西达镇后匡门村村民刘喜田与本村村民王贵昌因道路纠纷发生争执,随后王贵昌妻子江计连、儿子王正清,刘喜田的妻子赵二英、哥哥刘毛女、侄子刘朋飞等多人发生打架。期间王贵昌、王正清对刘喜田进行殴打,刘喜田的损伤为轻微伤;江帮平用小铁椅将王大鱼头部砸伤,王大鱼的伤情为轻微伤。王大鱼于2008年12月26日入住西达中心医院,2009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09元,王大鱼的法医鉴定费为200元。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11363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江帮平将原告王大鱼殴打致伤,其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9元,误工费560.36元,护理费5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929.72元。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王大鱼的各项经济损失3929.72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帮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王大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929.72元;二、驳回原告王大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25元。宣判后,被告江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起诉状的时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情,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伪证,并非原件,本案超诉讼时效。在一审判决书中为何有刘喜田的鉴定费200元。合议庭组成未告知,公开审理的另两个审判员未到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喜田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所谓在一审判决中出现刘喜田的鉴定费200元系笔误,应是王大鱼的鉴定费2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大鱼虽然在其起诉状中称是2008年12月15日,但在开庭时已作出更正,确认发生争吵并打架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上诉人亦认可系2008年12月25日发生的事,本案可以确认双方发生互殴的时间系2008年12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上诉人江邦平亦认可在发生互殴时在场,据此一审判决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发生时间虽然在2008年12月25日,但至2011年5月17日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西达)决字(2011)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双方的纠纷仍在涉县公安部门解决,其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5月17日计算至王大鱼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中出现刘喜田的鉴定费200元系笔误,应是王大鱼的鉴定费200元。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笔录中显示为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