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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蒲绍万与廖科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绍万,廖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蒲绍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科,男,汉族。原告蒲绍万诉被告廖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谢军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作为朋友,原告为其担保。2011年10月至12月,谢军找被告还款无果便要求原告代偿。2011年12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谢军偿还了借款5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代偿借款现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做沙石、水泥生意,与谢军熟识。被告自营大货车做货物运输生意,此前为原告运输水泥、沙石。三人均为朋友。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谢军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迟迟未还款,而且2011年10月底便失去联系,于是,谢军即要求原告(担保人)还款。2011年12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谢军偿还了借款50000元,谢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诉来我院,追偿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关于利息的请求为从起诉之日开始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谢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代为被告向谢军偿还借款的收条,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其偿还了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000元。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代偿后亦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客观上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该向原告支付一定利息。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绍万代为其清偿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廖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赵均均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