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邓某某,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现住南宁市。被告李某,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现住南宁市。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按被告的要求将款出借给被告。200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写了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12158元;2007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行浦北县支行将499000元出借给被告。但自借款至今已达数年,被告仍未还清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11158元及支付利息2044630.32元(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计),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某于2006年6月1日立写借据共向原告借款2712158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99000元的事实;证据3,计算清单(1份7页),证明对被告借款2712158元计息及变更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酒瓶款82000元,以及被告曾还过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计算清单(1份7页),证明对被告借款499000元计息情况;证据5,《广西浦北某厂产权改革协议书》、《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浦北某厂产权转让方案的批复》、《协议书》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款49.9万元不是被告辩称支付原告购买浦北某厂介绍费的说法。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款2712158元,而是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00万元。此笔款的借款事实不清,仅凭单一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不足。再者,立写此《收据》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卡打给被告的款499000元是被告介绍原告购买浦北某厂的介绍费,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否认原告支付过借款给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只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被告对证据3、4,认为是原告自己所写,不予质证。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的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被告对证明的内容表示否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以采信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按被告的要求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曾向银行贷款200万元,还款期限到了,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2006年6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立写了《借据》一张,由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12158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07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行浦北县支行将499000元出借给被告。但自借款至今已达数年,被告仍未还清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11158元及支付利息2044630.32元(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计),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0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据》是否确定为借款的问题。由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虽然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现金,但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是立写了《借据》,但无收到原告借款,不是借原告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立写的《借据》,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于2007年3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入款499000元给被告,是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已承认收到原告的款499000元是事实。被告辩称是原告购买浦北某厂支付给其的介绍费,但其无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购买浦北某厂是通过公开竟买方式合法购买的,不存在介绍问题。因此,原、被告之间此笔款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此笔款因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请求按其计息清单给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虽然未有在此笔款中签有名,但其是知情的,她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三、关于原告是否可从购买被告酒瓶折抵被告借款82000元,以及被告曾还过款10万元原告的问题。原告要从购买被告酒瓶折抵借款,应由双方确认数额后才可折抵,但被告在庭审中不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曾还过款10万元,但被告在庭审中也不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从被告借款减去被告酒瓶款82000元,以及被告曾还过款10万元原告的问题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的上述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偿还原告邓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71215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2712158为本金,从2006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的借款人民币49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49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李某负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案件受理费48590元,减半收取2429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9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