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韦式昌、韦学用与被上诉人陆锡钦、李慧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式昌,韦学用,陆锡钦,李慧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韦式昌,男,汉族,农民,现住平××××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韦学用,男,汉族,农民,现住平××××号。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青,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韦式昌女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陆锡钦,男,汉族,农民,住平××××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慧球,男,汉族,农民,住平××××号。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羡立,平南县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式昌、韦学用因与被上诉人陆锡钦、李慧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式昌、韦式昌和韦学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承华、韦青,被上诉人陆锡钦、李慧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羡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10分,原告之仔陆振通驾驶桂R7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山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59KM+800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韦式昌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RN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由于被告韦式昌驾车左转没有确保安全,陆振通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振通、韦式昌受伤,其中陆振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振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韦式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振通、韦式昌均被送往平山医院抢救治疗。陆振通因伤势严重当晚被转送广西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面部、上唇及下颌部皮肤擦伤;3、吸入性肺炎。于2012年12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共21087.05元,期间由陆振胡护理。被告韦式昌住院至2012年12月31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左手掌皮肤擦伤;3、肝囊肿。用去医疗费2520.50元;为修复摩托车支出450元。2013年2月15日至27日被告因支气管炎、胃炎等病又到平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费用3414.42元。陆振通死亡后,被告韦式昌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6000元,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本诉请求,被告韦式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反诉请求。另查明,陆振通是原告陆锡钦、李慧球夫妇婚生7个子女其中之一,陆振通出生于1988年8月10日。原告陆锡钦、李慧球及陆振通均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肇事的桂R7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陆振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韦式昌与被告韦学用是父子关系。被告韦式昌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肇事的桂RN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韦学用,该车是被告韦学用在去广东前交给被告韦式昌保管使用,被告韦式昌未取得驾驶资格。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原告请求,原告因陆振通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87.05元、护理费227.04元(56.76元/天×4天)、丧葬费1600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8.29元(4878元/年×13年×2÷7),合计175592.38元。被告(反诉原告)韦式昌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误工费340.56元(56.76元/天×6天)、护理费340.56元(56.76元/天×6天)、车辆修复费450元,合计3891.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陆振通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发生本案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韦式昌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振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韦式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公平、公正,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陆振通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韦式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韦式昌主张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清,在收到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申请复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交警认定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诉责任:本次事故致使陆振通死亡,被告韦式昌的行为侵犯了陆振通的生命权,依法应按责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韦学用作为肇事车的车主,明知自己的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未投保有交强险而将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韦式昌保管使用,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韦学用依法应与被告韦式昌一起连带赔偿本诉原告的损失。被告韦学用主张其在外打工失去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力,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反诉责任;反诉原告韦式昌因事故受伤住院,陆振通的行为侵犯了韦式昌健康权,陆振通依法应按责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韦式昌的损失。鉴于陆振通在事故中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在其遗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本诉原告同意在韦式昌应赔偿的款项中兑减,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关于本诉:陆振通在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被告韦式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陆振通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请求,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因被告已支付丧葬费,而不再在诉讼请求中列出该项费用,应认定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6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原告主张按主、次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按2人计算、被抚养人按6人分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应按7:3分责,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被抚养人按7人分担,该院对超出标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反诉:反诉原告韦式昌因事故受伤住院,其请求赔偿因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复费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以其二次住院共19天计算各项损失要求本诉原告赔偿,因其第二次住院是医治胃病与本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第一次住院6天计算损失,对其超出范围请求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因双方肇事的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双方均要求对方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诉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共175592.38元,由被告韦式昌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55592.38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还需赔偿16677.71元,合计赔偿136677.71元,扣除其已支付丧葬费16000元,还应赔偿120677.71元给原告。反诉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3891.62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本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韦式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20677.71元给本诉原告陆锡钦、李慧球,被告韦学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反诉被告陆锡钦、李慧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复费共3891.62元给反诉原告韦式昌;上述款项兑减后,本诉被告还应赔偿116786.09元给本诉原告陆锡钦、李慧球;三、驳回本诉原告陆锡钦、李慧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韦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韦式昌、韦学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韦式昌在事故发生前仅是准备左转弯而打亮左转弯灯但车辆仍直行并没有向左转弯便被陆振通驾车追尾,根本不存在上诉人韦式昌驾车左转弯的事实。陆振通驾车与同向在前行驶的上诉人车辆发生追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负责任。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由陆振通负主要责任,韦式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一、二、四项,维持第三项,改判上诉人韦式昌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00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891.62元。被上诉人陆锡钦、李慧球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陆锡钦因不服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贵公交事认字(2012)AX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贵公交事认字(2012)AX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遂作出贵公交复字(2013)第201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因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贵公交事认字(2012)AX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处理后,认定陆振通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发生本案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韦式昌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2)AX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振通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式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没有向贵港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视为其认可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而且,其在对一审原告起诉进行答辩时也认可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自认承担20%民事责任,其余的80%责任由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3:7比例分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应由陆振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韦式昌、韦学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