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叶海亚与蒋亦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亚,蒋亦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叶海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亦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董国宏,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海亚与被告蒋亦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叶海亚于起诉之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查封了被告蒋亦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261幢102室的房产。2013年10月17日、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海亚的委托代理人江天云、被告蒋亦强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亚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借款人沈幼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后沈幼红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保证金1500元。被告蒋亦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的保证合同明确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而没有明确要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借款已还清,即使保证人存在保证责任也因借款还清而消灭;3.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294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期一个月,其中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原告叶海亚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借条、收条及个人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沈幼红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蒋亦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以及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收条、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沈幼红曾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交付10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亦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300000元的借条、收条、个人存款回单认为借条中的月息4%及落款时间借款时没有写明。对于250000元的借条、收条、网上银行汇款凭证认为该款不是借款,只能说是欠款,且金额只有240000元,借条、收条的落款时间在借款时没有写明且不是借款人保证人所写、银行汇款凭证不能看出收款人是谁;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认为发票应提供原件。被告蒋亦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支付款项往来清单一份(8页)。用以证明沈幼红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708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2.陈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欠陈群50000元,陈群欠沈幼红50000元,经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海岳50000元的债务来抵消本案的50000元借款的事实;3.沈幼红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由借款人还清,其中银行转转账170800元、现金交付92000元、债务抵消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亦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沈幼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50000元的借条、收条书写时并没有写落款时间,而该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几天,且该款经当事人协商已达成让担保人归还的意向,欠款金额非250000元而是240000元,原告曾派人向借款人催讨时拿走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戒指、人民币3000元的金项链、港币1880元的水晶项链的事实。原告叶海亚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170800元的款项,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支付归还另一笔借款人为沈幼红、担保人为斯亚芬的25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对于证据2、3均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且证明显示的内容并非事实;对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明认为证明的内容部分不真实,如现金交付的92000元、抵消债权债务的情况均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本案的300000元借条、收条、个人存款回单,被告虽对落款形成时间有异议,但确认借款发生时间是为借款的落款时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50000元的借条、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因证据未显示收款人名称或账号,故不能确认该款是原告汇给沈幼红的,为此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对于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3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沈幼红的证明内容除了原告承认的收到过银行汇款的170800元外,其他内容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沈幼红认可了原告提供的25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至于该款是否为借款及金额实际是否为240000元,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沈幼红向原告叶海亚借款300000元,被告蒋亦强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4%,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7日沈幼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斯亚芬提供担保,约定至2012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曾多次收到过沈幼红通过银行的汇款,金额合计17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费的诉求,借条中明确做了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有关保证金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亦强有关担保范围只及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中担保人提供保证的目的是出借人在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时以向担保人催讨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案被告蒋亦刚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理应及于借款本息,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只是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的另行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实际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反映的金额为准。对于已支付的170800元款项本院认为款项归还当时未约定归还哪一笔借款,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斯亚芬担保的债务先于被告蒋亦强担保的债务到期,故该款应归还斯亚芬担保的借款。被告有关现金归还92000元及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债务抵消的辩称因原告未承认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亦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叶海亚担保款3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亦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叶海亚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海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420元,原告叶海亚负担22元,被告蒋亦强负担5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