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朱晓刚,吴智浩,王益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重驰。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徐虹。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浩。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骆斌。委托代理人:童晓灵。被告:朱晓刚。被告:吴智浩。被告:王益萍。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钱公司)、朱晓刚、吴智浩、王益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5日,因本院已于同月8日裁定受理被告大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大钱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晓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远公司、吴智浩、朱晓刚、王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浩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浩远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月利率1.8%,如逾期未能归还,按上浮3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其余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浩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8000000元汇入被告浩远公司账户。借期届满后,被告浩远公司未还款,其余四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浩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大钱公司、吴智浩、朱晓刚、王益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将对被告大钱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大钱公司享有担保债权,本金8000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7月7日。被告大钱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请法院对被告大钱公司是否有还款的事实予以核实。被告浩远公司、吴智浩、朱晓刚、王益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浩远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2、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大钱公司、朱晓刚、吴智浩、王益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等内容的事实。3、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浩远公司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钱公司提供(2013)嘉海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已于2013年7月8日裁定受理被告大钱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浙江中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联合管理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钱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原件,且到庭被告大钱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大钱公司提供的(2013)嘉海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系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且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浩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浩远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8%,逾期还款按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浩远公司8000000元,并与被告大钱公司、朱晓刚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大钱公司、朱晓刚为原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当日,原告以相同方式与被告吴智浩、王益萍也签订保证合同1份,内容同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浩远公司未还款付息,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本院已于2013年7月8日裁定受理被告大钱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浙江中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联合管理人。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本案中,原告作为典当行向被告浩远公司发放信用贷款,已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原告与被告浩远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浩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不变),被告吴智浩、王益萍、朱晓刚对全部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大钱公司享有上述债权,该项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浩远公司返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占有借款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被告浩远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显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的担保合同,虽不缺乏合同生效要件,但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晓刚、吴智浩、王益萍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浩远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证人大钱公司,已由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能对债权人单独清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对大钱公司享有上述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于受理之日即2013年7月8日停止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朱晓刚、吴智浩、王益萍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仅享有破产债权,且利息损失只能计算至2013年7月7日)。三、驳回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60元,由原告海宁市鑫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0元,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朱晓刚、吴智浩、王益萍负担7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禹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