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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胡兴锡犯盗窃罪、胡兴锡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甲。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1、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河头村詹宅路16号,进入被害人林丙家中,窃取黄丙项链一条(价值无法鉴定)、黄丙一小块(鉴定价格3767元)及现金5000余某。2、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姜宅村吉祥路六幢2号,爬窗进入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窃取黄乙指两枚(鉴定价格共计4178元)、黄甲子一条(鉴定价格6446元)、中华牌硬壳香烟九包(鉴定价格324元)及现金2万余某。3、2009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丽塘村丽塘东路31号,进入被害人林乙家中,窃取欧元300余某(经查,当日欧元兑换人民币中间价为970.33元)及现金1500余某。4、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后中村侨民路2号,进入被害人张甲家中,窃取现金1000余某。5、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卧龙路10弄22号,进入被害人张丙家中,窃取儿童某某脚链一对(价值无法鉴定)。6、2010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叶宅路45号,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取黄丙项链二条、黄乙指四枚、白金牌子一块、白金手镯一个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均无法鉴定)。7、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湖滨路12号,进入被害人施某某家中,窃取黄丙项链三条(鉴定价格共计42525元)、黄丙手镯两个(鉴定价格共计37800元)、黄乙指一枚(鉴定价格2205元)、黄丙脚链一条(鉴定价格4725元)及现金6600元。8、2011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自力村任宅巷15号,进入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窃取儿童某某项链一条、儿童某某手镯一对(价值均无法鉴定)及欧元500余某(经查,当日欧元兑换人民币中间价为928.65元)。9、2011年8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彭宅巷34号,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窃取黄丙项链一条(鉴定价格10920元)、黄丙手链三条(鉴定价格共计43680元)、黄乙指六枚(鉴定价格共计14560元)、黄丙脚镯一个(鉴定价格3640元)及现金6000余某。10、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呈村永兴巷6号,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取黄丙项链两条(鉴定价格共计12682元)、黄丙手镯两个(鉴定价格共计14920元)及钻戒一枚(价值无法鉴定)。11、2012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舜岙南路21弄2号,进入被害人易某某家中,窃取黄丙项链四条、黄乙指三枚及黄丙手链三条(其中一条手链鉴定价格10719元,其余价值均无法鉴定)12、2012年01月09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凤川村山前路132号,进入被害人陈甲家中,窃取手机一只、化妆品一套(价值均无法鉴定)及现金2000余某。13、2012年04月04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北垟里新路46号,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窃取中华牌硬壳香烟25条(鉴定价格9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5000余某。14、2012年04月1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凤川村相堂路51-53号,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窃取现金2000余某。15、2012年07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凤川村川河路10号,进入被害人张乙家中,窃取黄丙项链两条(价值无法鉴定)、欧元700余某(折合5373余某)及现金5000余某。(二)抢劫事实2009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茶堂村堂前街9号,进入被害人宋某某、陈乙夫妇家中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持刀威胁二被害人,后在房间内搜取黄乙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53元)并劫取被害人宋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4000元;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部分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第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三节盗窃事实其没有窃取或者仅窃取少量财物,而且在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相关现场勘验笔录缺乏程序上的公正性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其本人的供述来认定以上各节的盗窃物品和数额;第二,原判认定抢劫一节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曾去过该案发地点,但其从二楼爬入后,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未窃取任何东西就离开现场,并未伙同他人持刀实施抢劫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林乙、张甲、金某某、易某某、陈甲、何某某、张乙、林丙、姜某某、张丙、施某某、任某某、彭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宋某某、陈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节到第十节盗窃事实及抢劫一节中的现场勘验笔录缺乏程序上的公正性,不应予以采信的意见,经查认为,虽然公安侦查机关在制作部分盗窃事实、抢劫一节的现场勘验笔录过程甲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均已对现场勘查的情况进行拍照固定,且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均系胡某某所留,与其在一审庭审时承认自己有去上述地点(包括抢劫一节)实施盗窃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相关现场勘验笔录应予以采信,对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三节盗窃中,其没有窃取或仅窃取少量财物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一直拒不供认有实施盗窃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又承认自己确有到上述地点实施盗窃,但对部分盗窃事实的数额认定提出异议,可见其供述前后反复,可信度较低;其次,考虑到本案的各被害人能够及时报案,并结合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原判以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各节被盗的具体财物并无不当,故对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胡某某提出原判认定抢劫一节的事实错误,其曾去过该案发地点,但其从二楼爬入后,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未窃取任何东西就离开现场,并未伙同他人持刀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抢劫一节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其有来过抢劫一节的案发地点,到一审庭审时又承认在案发期间有到过该地点实施盗窃行为,其供述前后反复,避重就轻,可信度不高;其次,抢劫一节的二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并对被抢劫过程的细节予以详细地陈述,且能相互印证,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胡某某通过爬气窗进入卧室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故对胡某某的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又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胡某某入户盗窃的数额达28余万元(不包含价值无法鉴定的财物),已远超我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清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更多数据: